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王海威、徐文君、孟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遂平县“维多利亚”歌舞厅玩。次日凌晨二时许,盛某某、李某等人从歌舞厅出来回家,王海威带徐文君在“华祥宾馆”准备开房居住,但因嫌房价高与店老板程某甲发生争执。后徐文君给李某打电话要求盛某某、李某等人赶过去。盛某某、李某等人遂赶到现场,不由分说便对程某甲及哥哥程某乙、侄子程某华拳打脚踢,将程某乙殴打致轻伤,程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宾馆内两个茶几砸坏。指控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系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盛某某对参与打架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当庭未举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夜,被告人盛某某伙同李某、王海威、徐文君(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遂平县“维多利亚”歌舞厅玩。次日凌晨二时许,盛某某等人从歌舞厅出来,李某带盛某某等到自己家暂住,王海威带徐文君到“华祥宾馆”准备开房住宿。因嫌房价高,王海威与该宾馆老板程某甲发生争执,后给李某打电话要求盛某某、李某等人赶过去。盛某某、李某等人遂赶到现场,不由分说便对程某甲及其哥哥程某乙、侄子程某华拳打脚踢,将程某乙殴打致轻伤,程某甲殴打致轻微伤,并将宾馆内两个茶几砸坏,价值1452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称,李某接到电话后,他们几个就往“华祥宾馆”跑。他看到王海威在同几个男子吵,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胶皮环形锁,几个人还相互推着。他们几个朝围着王海威吵的那几个男子拳打脚踢。他跑到前面,被一个男子跺一脚。他见一个男子从门外往大厅里跑,就去追,并用脚跺门,跺茶几。将茶几跺烂后又掂着茶几的腿,砸大厅的玻璃门。
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另外,李某的供述还证实盛某某等人还用木棍朝两个男子身上乱夯。
3、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实当天凌晨二点左右,有一男一女两个青年要住宿。男青年嫌房间贵,喝醉酒又不愿走,在他们锁大门时,这名男子夺过锁就往他腰里打。这时又过来几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喊“打他,打他”。要住宿的男子和这几个男青年同时对他们进行殴打,并将茶几、大门玻璃砸坏。
4、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和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相一致。
5、证人程XX、赵XX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及自己被打的经过。和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
6、公诉机关出示的砸人所用的砖头、被砸坏物品等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的物证照片。
7、遂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经鉴定,程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损坏玻璃门及茶几价值人民币1452元。
8、本院(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9、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所辩自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所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它所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赵成群
二〇〇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