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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早晨5点多,因被告鲁某某在禹州承包平房升高工程,让与原告一起干活的魏全敏通知原告,乘坐杨全增驾驶的豫x号蓝色卸放货车去禹州平房升高,车上共坐有20多个民工。到禹州后,因车内装有很多钢管、竹笆、千斤顶等工具,千斤顶油渍斑斑,导致车底打滑,原告下车时一头栽下,当即昏死过去。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急救9天,支出医疗费用x.71元。经禹州市人民医院同意,由南阳医专附属第一医院救护车将原告拉回继续治疗。原告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用x.5元,病情好转后,出院继续治疗至今。2010年7月12日,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原告认为,被告鲁某某雇佣原告去平房升高,使用货车人货混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2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及护理费x.1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92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7张及住院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2、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3、鉴定费票据一张。

4、交通费票据两张及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

被告辨称:原告诉称因车内滑导致原告摔倒不属实,因为车内装的是竹板架,人人都在竹板架上面坐,原告的受伤应该是一起意外,理由是:1、被告与原告是一种雇佣关系,该事故是在未开始实施雇佣活动前发生的,是下车吃饭时原告自高处向下跳摔伤所致,这说明原告是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在距离地面1米多的高处往下跳的危险性,可原告未作任何防备,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人应该是原告。综上,该事故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后果,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马AX、马BX的证言,用于证明1、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没有油污;2、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的大票、小票有重复现象;2、对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3、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票据少,起诉要求的金额多;5、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进行鉴定的时候没有告知被告。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鲁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车内有油污,导致原告自车上摔下。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票据中,票号为x的票据姓名为张学义,与本案原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中一张系曾显军所打收条、证明原告租车支出,但曾显军未出庭作证,对此收条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合理性,本院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证据。被告鲁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质询,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鲁某某系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村民,农闲时承包平房升高工程,由鲁某某组织附近村民进行施工,按照每日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2010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鲁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等20多人乘坐由杨全增驾驶的豫x号带棚货车前往禹州市进行平房升高,车厢内铺有竹笆等物,原告及20余名工人均坐在车厢内。当车行至禹州市,原告等人下车吃早饭,原告在下车时,不慎自车内摔下,当即昏迷。被告鲁某某遂联系车辆将原告送往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伤。原告在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7日,支出医疗费用x.71元,由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救护车拉回南阳继续治疗。原告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x.5元。2010年7月12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鲁某某支付2400元的医疗费用,后双方因其余费用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1、被告鲁某某雇佣他人到外地施工,应提供安全、适当的交通工具,其让二十余名工人乘坐厢式带棚货车,存在可能的危险性,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张某某受被告鲁某某雇佣到河南省禹州市从事平房升高工程,其受伤虽然发生在具体工作之前,但其到禹州市是受被告指派为了完成雇佣工作,故原告受伤时应认定为受雇佣期间。被告鲁某某关于原告受伤发生在雇佣活动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原告张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下车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称系由于车厢内有油渍导致其滑倒,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双方责任以5:5划分较为妥当。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1、原告住院期间有效医疗费票据x.28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自2010年4月10日住院至2010年7月12日被评定为伤残,误工94天,误工费按照本地普遍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1880元。3、原告住院治疗36日,护理费按二人陪护,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付,为1080元。5、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付,为1080元。6、残疾赔偿金为4807元×20年×10%=9614元,其中4870元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收入,20年为法定赔偿年限,10%为赔偿系数。7、鉴定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曾显军所打车费收条,但该收条并非正式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28元,被告鲁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64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64元。9、原告因此次事件导致九级伤残,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赔偿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被告各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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