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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贵、朱某明、王某建非法拘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8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26日被我院收监羁押。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12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伙同“丁四”、“红伟”(在逃)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高寨海源洗浴中心,以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以前打牌作弊赢了王某某两万元钱为由,限制被害人刘某祥、吴某生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直至同日15时许,三被告人在得到被害人刘某祥现金3900元、吴某生现金3000元后将二被害人放走。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8年12月5日在本市二七区X村将三被告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款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及其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3、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6月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未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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