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丁(赵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月19日因强奸罪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邱某丙、赵某丁、赵某己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邱某戊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代理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邱某丙、赵某丁、邱某戊、赵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正月初,被告人邱某丙、赵某乙窜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X镇,被告人邱某丙和汝南县X镇X村民邱某戊联系后,于2010年正月十七日(即2010年3月2日)将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X村民被告人赵某甲手中买回的被害人迪x带到汝南县X镇X村,被告人邱某戊以x元的价格将被害人迪x收买后给自己当媳妇。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戊将被害人迪x拘禁家中,并阻止被害人迪x回家,多次强行与被害人迪x发生性关系。
2、2010年正月初,被告人邱某丙、赵某乙和张xx(另案处理)窜至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X镇,从岩帅镇村民被告人赵某甲手中买回被害人白x,张xx支付x元后将被害人白x带到山东给自己当媳妇。
3、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以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赵某表姐妹二人从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骗出后,于2010年9月26日从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出发,于同年10月初到达河南省汝南县汽车站附近的天鹅宾馆,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与被告人邱某丙联系后准备贩卖时被汝南县公安局干警抓获。
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在被告人邱某丙配合下,汝南县公安局干警在天鹅宾馆将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抓获,并成功解救出被拐卖妇女赵某表姐妹二人。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迪x、赵xx等人的陈述、同伙人张xx的供述、证人邱xx、邓xx、赖xx、邱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就拐卖妇女一事与被告人邱某丙联系及抓获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的情况证明、抓获证明及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邱某丙,被告人赵某丁伙同赵某己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邱某丙、赵某丁、赵某己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戊收买被拐卖妇女后将被拐卖妇女拘禁家中,并阻止被拐卖妇女回家,多次强行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戊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戊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邱某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邱某丙配合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赵某丁、赵某己抓获,并成功解救出被拐卖妇女,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丁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
五、被告人邱某戊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止。)
六、被告人赵某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至2016年10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