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冯昆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根柱、周根力(二人己判刑)予谋后,三人驾驶机动三轮车于2008年10月底至11月底的夜晚,先后5次在开龚公路汝南县X镇南及正阳县X路扒窃过往此地的王某成、王某某等人运输货车所载玉米20包、大米6包、红豆3包、玉米糁2包、黄某2包、花生米16袋,共价值891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伙人周根柱、周根立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除未参与窃取16包花生米和2包黄某外,其余均参与,愿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周根柱、周根力(二人己判刑)予谋后,被告人驾驶机动三轮车(己没收)于2008年10月底至11月底的夜晚,先后5次在开龚公路汝南县X镇南及正阳县X路扒窃过往此地的王xx等人运输货车所载玉米20包、大米6包、红豆3包、玉米糁2包、黄某2包、花生米16袋,共价值8910元。被告人所分赃款己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伙人周根柱供述了在驻马店市和刘某某认识,刘某某购买机动三轮车协商后和其哥周根力于2008年10月底至11月底的夜晚,先后五次在开龚路梁祝(马乡)镇南扒窃过往运输货车所拉玉米20包、大米6包、红豆3包、玉米糁2包、黄某2包、花生米16袋。和周根力分赃款3000余元。
2、同伙人周根力供述的事实与周根柱供述的基本一致,并能印证。
3、被害人王xx、王x分别陈述证明2008年11月9日、2008年11月25日其运输货车路X路马乡南段时包绳被割断,所载玉米、大米、红豆、玉米糁被盗,发现后追赶未果并报警。
4、证人王xx证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及同伙在其门市部购买机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5、被告人供述了在驻马店市和周根柱、周根力认识后,予谋后合伙购买机动三轮车,由周根柱提供信息情况在马乡X路南扒窃过往运输大货车装载的玉米20包、大米6包、红豆3包、玉米糁2包,未参与扒窃花生米16袋、黄某2包。所得款均分后花掉。
6、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及提取作案工具清单、价格评估鉴定、接警登记。
7、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8、1996年7月15日驻马店市人民法院(1996)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河南省新乡监狱2010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人己于2004年5月6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除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与同伙人的供述内容不一致地方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未参与窃取16包花生米和2包黄某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相符合,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所起作用,不宜再区分主从犯,按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己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审判员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