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测井第五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某乙(上诉人之父),男,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中社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玉森,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干警,住(略)。
上诉人牟某甲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牟某乙、李玉森、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牟某甲、陈某某生育女孩陈某,2005年3月,牟某甲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随牟某甲共同生活,该判决未就子女探望权问题作出处理,现陈某随牟某甲共同生活。陈某某诉请每周看望孩子一次,每个月带孩子两次,牟某甲只同意陈某某一个月看望孩子一次,且不脱离其监护。
原审法院认为,牟某甲、陈某某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陈某某不与婚生女陈某共同生活,有权要求定期看望孩子,但其要求每星期看望孩子次数过多,有可能影响孩子及牟某甲的生活,应适当减少看望的次数。牟某甲主张陈某某有藏匿孩子的行为,不同意其单独看望孩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牟某甲协助陈某某每月的第二个休息日探望孩子一次,每月的最后一个休息日与孩子共同生活两天。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牟某甲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探望孩子一次,不能与孩子单独生活。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至今拒不履行每月支付400元子女抚养费的法律义务,其责任感令人质疑。二、被上诉方有暴力倾向,不能与孩子单独共同生活。三、被上诉人确有藏匿孩子的行为。2004年8月19日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上诉人到父母家将陈某骗走,从此不知下落。8月23日在上诉人和家人回家接孩子时,对方仍拒不告之孩子下落,并态度蛮横、企图行凶。之后经多处奔走、查访才得知孩子被藏在海化对方亲戚家。2005年3月27日在上诉人带车去接孩子时,被上诉人纠集亲属阻止、砸车,其行为构成藏匿。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我行我素,拒不执行判决,直到2005年8月9日,迫于各种压力被上诉人才将孩子送到法院,其行为给年幼孩子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如性格孤僻、胆小、不合群、警惕性高等。如今孩子刚回到母亲身边,身心刚趋于恢复,尤其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二审中,上诉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中止被上诉人对孩子的探视,直至孩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止。其理由除前述理由外,主要是在上诉期间,被上诉人恶意蓄谋、指使他人光天化日之下暴力抢夺、绑架孩子,给上诉人和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无法弥合的伤害,使上诉人和孩子无时无刻不生活在暴力的阴影与恐怖之下,给社会治安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威胁。同时,自2006年1月14日孩子被暴力抢夺绑架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警方调查,使原本简单的案件至今不能结案,使上诉人母女时刻面临着被暴力侵害的危险。
被上诉人陈某某当庭答辩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3月离婚,但被上诉人与陈某的父女关系永不消失,被上诉人仍有抚养教育女儿的权利和义务,也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上诉人不但不协助反而剥夺被上诉人的探望权,并采取了一些阻挠、藏匿的手段,为此才诉至法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5年3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本院(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元,判决未就被上诉人的探望权作出处理,该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二审生效判决为证,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
2004年8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上诉人将婚生女从上诉人父母家接走并置于寿光姐姐家由其代为抚养。二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未将婚生女陈某交由上诉人直接抚养,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强制执行,2005年8月9日,被上诉人将婚生女交由上诉人直接抚养。2005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提起探望权诉讼。2005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2006年1月14日,上诉人带婚生女陈某外出逛街时,陈某被他人强行抱走。上诉人以其女被三名男子绑架为由报警,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则陈某是其与弟弟两人将陈某抱走,后经过公安机关协调,陈某从被上诉人处回到上诉人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接处警登记表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于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又满足父母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由此,本案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满足被上诉人对婚生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而且可以增加婚生女和父亲的沟通交流,更重要的是能减轻婚生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因此,作为离婚双方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从保护婚生女陈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协助行使探望权。此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妥善处理好婚生女的抚养和探望问题,虽有情可原,但如此既不利于双方的生活,更不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此均应有所克制,理性处理该问题,力戒恣意。原判综合双方的工作、生活等各种因素,确定被上诉人采取探望式和逗留式两种探望方式探望婚生女是妥当的,应予维持。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探望权是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原生效判决等行为,不构成法定的限制探望权的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中止被上诉人的探望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翟玉芬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