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三星组。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附X号。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三星组。
原告周xx就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12月在五峰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生育女儿杨xx,2002年12月生育儿子杨xx。婚前双方认识时间比较短,相互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由于感情不合,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被婚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慧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杨俊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予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周xx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系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3、4、5系对杨清贵、蒋越成、陈顺洋、蒋均志等四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2005年2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婚生两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结婚证明,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证据2、3、4、5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12月在五峰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3月生育女儿杨xx,2002年12月生育儿子杨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曾发生过争吵。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xx、儿子杨xx由原告周xx抚养成人,原告自行承担两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