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恺,河南百泉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现军,河南百泉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中段X号X楼。
负责人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辉县市公司经理。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住所地:新乡市环宇立交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银保险公司)、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下称红旗区运政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恺、李现军,被告马某某、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区运政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4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十亩地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向南拐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某某、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工资、误工损失偏高。
被告红旗区运政车队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理由,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为多少。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书和出院证明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4张,原告以此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3086.98元,误工时间为36天;3、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郭某某、郭某红工资表3张和工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住院误工费为2325.6元(64.6元×36天=2325.6元,按三个月平均工资计),护理费933元(62.2×15天);4、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160元,原告证明其住院时共花交通费160元。5、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事故中其电车被毁损,评估价为1150元;6、原告陈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营养费150元。
被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当庭的陈述,内容为:原告电车的停车费75元,评估费100元,我自己的车的停车费660元,因交警队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半,另外,原告住院时我支付的1014.5元医药费应返还我。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与其无关,评估费票据不真实,不应作为正式票据使用。
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该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原告医疗费1014.5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和护理费偏高,当时原告住院时是她母亲护理的,而提供的证明是她姐护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全是连号,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休假三周时间过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和护理费偏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票据全是连号,应标明从哪儿坐到哪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质证时被告马某某和中银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工资和护理费偏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交通费票据,票据间多为连号,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不构成伤残其营养费请求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未向法庭主张,本院也未作审理,在此不作认定。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沿辉县X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八十亩地村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向南拐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马某某、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建议使用陪护人员一人,共花医疗费3086.98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休假三周,不适随诊。另查明:原告郭某某、郭某红同在辉县市八方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的电车评估损失为1150元,误工损失为2325.6元(月平均工资为1938.67元,按36天计),护理费为923元(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67元,按15天计),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共计7635.58元。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挂靠于被告红旗区运政车队,并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某某支付医疗费1014.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运输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其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86.98元,电车评估损失为1150元,误工损失为2325.6元(月平均工资为1938.67元),护理费为923元(护理人员的月平均工资为1864.67元),伙食补助费为150元,共计7635.58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1014.5元,实际为6621.08元,其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红旗区运政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14.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马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费6621.08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和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