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南政法大学学生,住(略)-2。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港湾储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与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陈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任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女王伟莉因咽喉疼痛2天,加重伴头疼、全身乏力、解稀大便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部就诊,经该院医生诊断为急性咽喉炎,给予阿莫某林舒巴坦、头派针等治疗。同月18日,王伟莉再次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部复诊,诉头晕、耳鸣、时有目眩,经该院医生诊断为眩晕症并给予维脑路通、654-2等治疗。同月19日,王伟莉因眩晕1+周,加重伴呕吐4天,咳嗽、咳痰,体温升高1-天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双下肺感染、眩晕待查。经血常规、胸片等检查后,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双肺感染,肺部浸润I型呼衰,DIC。同月2O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给予骨穿,纠正DIC,抗炎,升压等治疗,当天下午,王伟莉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双下肺感染,肺部侵润,I型呼衰,DIC,呼吸循环衰竭。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其分析说明为:一、王伟莉系自身疾病死亡。1、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王伟莉的诊断是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双肺感染,肺部浸润I型呼衰,DIC,在这些诊断中,白血病是原发疾病,其余系并发症。从王伟莉所患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发病时间及疾病机理分析,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部的医疗行为与其无因果关系。2、王伟莉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血凝检查:凝血酶原时间29.3(正常10.0-14.0sec),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51.0(正常20-x),纤维蛋白原含量1.86(正常2-4g/1),DIC已形成,而该病死亡率高,一旦出现,抢救成活的机率很小。二、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对王伟莉的诊疗行为中有未进行相应辅助检查的缺陷。1、王伟莉2008年1月15日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就诊,主诉:咽喉疼痛2天,加重伴头疼、全身乏力、解稀大便,医院检查发现左侧扁桃腺、咽充血明显,诊断急性咽喉炎有依据。2、作为门诊,对于炎性病变,最好能进行血常规的检查,以作为应用抗感染药物范围的参考根据之一,本例未行血常规检查虽不是原则上的过错,但不失为一诊疗缺陷。3、本例白血病是一种可以通过血常规检查发现的疾病,作为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点,不一定能通过该患者的症状、体征认识白血病,但通过血常规可以发现患者的不正常情况,以利于白血病患者的并发症得到及时诊断、治疗。三、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的缺陷对王伟莉死亡有一定的影响。1、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没有见到瘀斑、瘀点的记录,应视为王伟莉到该院就诊时没有出现瘀斑、瘀点。2、王伟莉2008年1月19日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时全身多处瘀斑,提示DIC已经形成,后通过血凝检查证实。说明该患者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并发症确有加重的情况。3、对于王伟莉,I型呼衰,DIC是其并发症,是疾病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临床表现,也是其难以救治的原因,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未检查血常规的缺陷,使王伟莉所患I型呼衰,DIC并发症得到救治延误了4天时间。4、没有尸体解剖证实王伟莉的死亡机制,不排除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4天的治疗延误对其死亡有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其鉴定结论为:1、王伟莉系自身疾病死亡。2、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两路口门诊部在诊治王伟莉过程中有未行血常规检查的缺陷。3、不能排除以上缺陷对王伟莉因白血病并发症死亡有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被扶养人生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9607元,合计x元。
任某某、陈某某在一审诉讼中请求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各种费用17万余元,其中包括丧葬期间近亲属(指王伟莉之妹王洪义和王伟莉之侄子刘锐)误工费4704元和交通费3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女王伟莉因身体不适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先后诊断为急性咽喉炎、眩晕症并给予相应治疗。后王伟莉因病情加重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等,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现经司法鉴定确认,王伟莉虽系自身疾病死亡,但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存在对王伟莉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进行血常规检查的缺陷,且不能排除该缺陷对王伟莉因白血病并发症死亡有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确定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王伟莉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任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未举示证据到庭,不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应依法给予主张;要求赔偿丧葬期间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任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近亲属误工费的问题,因误工费计算采用差额赔偿原则,任某某、陈某某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近亲属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对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应予以支持。任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近亲属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任某某、陈某某因王伟莉死亡,心理受到极大的创伤,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可以酌定。据此判决:一、因王伟莉死亡所产生的扶养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9607元,合计x元,由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7876元;此款,由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任某某、陈某某。二、驳回任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434元,由任某某、陈某某负担6884元,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负担五百五十元。
任某某、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在未明确责任某度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让医方承担的责任某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应赔偿死者近亲属在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但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负担7000余元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是败诉方,应由其承担此费用。
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某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行为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任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女王伟莉的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表明:王伟莉系自身疾病死亡,但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有未行血常规检查的缺陷,且不能排除此缺陷对王伟莉的死亡有一定程度的间接影响。可见,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对王伟莉的死亡有一定的间接影响,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应对王伟莉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即让其承担了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近亲属(王伟莉之妹王洪义、王伟莉之侄子刘锐)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该条例规定的是“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故一审法院认为任某某、陈某某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也无不当。至于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一定法院是根据医患双方在本案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某该部分费用进行的分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任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任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倪洪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