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郑州高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42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彬、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7年11月1日起,被告李某丙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同年11月6日经结算,被告李某丙欠货款x元;然后又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到同年11月13日,李某丙同原告把此前的欠款全部清算并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又确认了x元的欠款。此后,被告李某丙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到同年11月26日结算时,又欠水泥款x元,先后合计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1月1日起,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供工地适用,在随后的交易过程中进行结算。2007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x元,被告李某丙在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上写明“以上清完,肆万陆仟肆佰壹拾元2007年欠x元,2007年11月13日,李某丙”。此后,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07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李某丙在原告的《现金流水账》上写明“合计玖万柒千元(¥x元)李某丙,2007年11月X号”。此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由原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合法有效。被告在和原告对账后,理应按照记账薄中被告签名认可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长期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4965元(含诉前保全费123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奇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