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
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乙,男。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徐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地豪置业公司裙楼工程进行招标,经濮阳市招投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地豪置业公司与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文本中亚鑫公司确定被告徐某乙为裙楼项目经理。在2006年8月23日-2007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亚鑫建设公司地豪置业公司地豪大厦裙楼工地上班,工地项目经理即被告徐某乙给原告开了劳务费结算单,共计欠原告劳务费9720元。原告找被告亚鑫公司法人李某某、委托法人任敬春,被告不接电话。原告家人都依靠着原告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劳务费9720元。
被告亚鑫公司辩称,被告徐某乙不是我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对外书写的任何材料和文字对亚鑫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亚鑫公司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冒用法人或超越代理权限对外进行活动的应该由被告徐某乙承担责任。被告徐某乙不是亚鑫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亚鑫公司招标与被告徐某乙没有任何关系,亚鑫公司聘用人员和职工应当由亚鑫公司和其签订合同并明确告知工资发放方式,显然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聘用的职工,被告亚鑫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乙辩称,亚鑫公司和地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注明了被告徐某乙是项目经理。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徐某乙请示任敬春后按照北京市管理人员的标准订立的。被告徐某乙的身份是地豪大厦裙楼工程项目经理,会议记录第一期到第十期都是被告徐某乙参加主持会议。在地豪裙楼施工工作中,被告徐某乙共拍摄了46张施工照片,因此徐某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任敬春以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联系承包濮阳市地豪大厦裙楼工程,并以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濮阳市帝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濮阳市地豪大厦裙楼;合同价款约600万元,资金自筹;2006年7月6日开工,同年11月15日竣工;工地项目经理为徐某乙。之后任敬春聘用被告徐某乙作为该工地项目经理进行施工。被告徐某乙聘用原告徐某甲做工地现场砼试块、担任现场材料保安、主楼隔断板放线技术员,约定原告每日工资为60元。2007年1月31日,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劳务费结算单,证明欠原告2006年8月23日至2007年1月31日期间劳务费97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他人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建濮阳市地豪大厦裙楼工程,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乙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有权聘用施工人员。被告徐某乙聘用原告做工地现场砼试块、担任现场材料保安、主楼隔断板放线技术员,并给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其行为履行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972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劳务费9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亚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侯玉霞
审判员冯志刚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