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和同村村X村统一规划,于1989年度相邻建宅,各村民房宅间距为50公分宽。当初,原、被告先后建主房时均依此规划实施,二家相处较好。然而被告承建的西厢房南墙及屋顶层把规划间距的50公分侵占并损害了原告东厢房的东墙。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西厢房南墙及其屋顶层对原告房屋造成侵害的部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经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村的统一规划下建住宅房一处,与被告相邻。被告建其西厢房时未留间距紧靠原告的东厢房而建,遇到下雨天气雨水从相连处房顶渗水对原告的墙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所建西厢房紧靠原告东厢房,逢下雨天气确实对原告的墙体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现场勘验情况也能得到证明;但考虑到对原告损害不大、双方相邻关系及邻里和睦避免矛盾激化,可由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房屋作适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西厢房与原告张某某东厢房相连处房顶进行防水处理,费用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陈洪之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