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体育场北侧路东。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乘坐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自濮阳绿色庄园返回马庄桥,行至开州路与101省道交叉口时,与迎面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3.60元、误工费688.50元、护理费1126.58元、交通费130元、财产损失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58.6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对赵某某、刘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对交通费请求法院合理认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不是赔偿主体,因为车辆和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当让我们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自身的损失应当由车辆及其承保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市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甲辩称,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11时55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自已的豫x号出租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1省道东北骨头王门口时,避让前面行驶的一辆转弯的电动三轮车,与迎面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武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武某杰、武某航、武某彪、郑志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武某某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原告武某某的损伤入院被诊断为:头面外伤。同年3月5日,原告武某某出院,住院25天,花费治疗费4013.60元(其中:门诊花费659.10元、住院花费3354.50元)。原告武某某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右髋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不适随诊。同年2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武某详及其他案件当事人武某彪、武某杰、武某航、郑志忠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武某某系中国共产党高新区X乡X村支部委员会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71元。护理人员武某钊系清丰县公安局马庄桥镇派出所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
又查明,2008年3月10日,濮阳市宇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其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均因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事故车辆豫x交强险承保人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按照自已的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海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均是机动车辆,且被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被确定为4013.6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工资收入371元,按住院25天,计算为309元。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武某钊的月工资收入1300元,按住院25天,计算为1083.33元。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市内交通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30元,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30元的标准,按25天计算为7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治疗损伤需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衣服财物损失2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亦无法核实该损失,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不严重,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285.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85.93元(包括:医疗费4013.60元、误工费309元、护理费1083.33元、交通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某某赔偿7285.93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代理审判员张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