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内乡县X镇。
负责人王某,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内乡营销服务部(简称内乡营销服务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本案原审被告仅是上诉人设在内乡县的服务部,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应以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南阳市卧龙区,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内乡营销服务部所在地在内乡县辖区,故内乡县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和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均享有管辖权,因原审原告刘某某选择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该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