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孙某甲之母。
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乙、赵某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翟某海,河南路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赵某与被告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特别授权),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郝浩(特别授权)、翟某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作为一般代理,无特别授权,其庭审中的应诉意见不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的正式应诉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豫Q-x号时风三轮汽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口时,与孙某正驾驶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木兰48型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事故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翟某某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对原告损失我方愿意在交强险之外部分承担60%责任。丧葬费我方已支付x元,应予扣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在有多个被扶养人情况下不能超出扶养一人的限度。翟某某已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某正户口本1份,证明孙某正身份情况。3、火化证明、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孙某正因交通事故死亡。4、张某某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张某某有诉权。5、孙某甲、孙某乙、赵某户口登记表各1份,证明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赵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6、叶县公安局邓李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孙某正的亲属关系。7、叶县X乡X村委证明1份,证明孙某正弟兄一人。
被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翟某某肇事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村委不是户籍管理机构,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X号、X号、X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中孙某正出生时间与X号证据中邓李派出所证明不一致。X号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正为弟兄一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对被告翟某某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被告翟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翟某某驾驶豫Q-x号时风三轮汽车沿国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口时,与孙某正驾驶同向行驶准备左转的木兰48型助力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孙某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3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某某的豫Q-x号时风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四原告已经通过叶县交警队领取被告赔偿款x元。
遇害人孙某正,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叶县X乡X组。赡养权利人有其父孙某乙、其母赵某(赡养义务人为本案受害人)。抚养权利人有其子孙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驾驶车辆与孙某正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人员死亡、财产有损的后果,原告作为受害人家属与被告翟某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翟某某作为大车司机在行车过程中不注意,是发生本案事故的直接成因,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孙某正驾驶无证摩托车应承担20%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结合四原告诉请,因孙某正的死亡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交通费酌定2000元;2、丧葬费x.5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x.11元(死亡赔偿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为x元。孙某乙的赡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5年为x.35元。原告赵某标准同上为x.35元。原告孙某甲抚育费按以上标准计算6年,并按孙某正应承担二分之一抚养义务份额为x.41元);4、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x.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下余x.61元,由被告翟某某按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9元。孙某正系家中主要劳动力,且其遇害属于侵权损害的最重结果,另外也考虑事发原因及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被告翟某某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x.09元,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扣除。原告请求超高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正生前被扶养人有三人,但该三人累计扶养期限为13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最高20年限额。故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数额超出扶养一人的限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翟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系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是基于其系肇事司机的身份。故翟某某辩称,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赵某因孙某正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总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赵某因孙某正死亡的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x.09元(含已经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赵某超高部分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60元,四原告负担529元,被告翟某某负担3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