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网上追逃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湖区分局鉴湖派出所(略),同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董某某用钢管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害人动手在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某卫过当。
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两家均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经商,因生意上的竞争而引发摩擦。2008年8月28日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找到王某丙理论两家纠葛,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用自家三轮车上的钢管与董某某厮打,被告人董某某用夺取的钢管将王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查时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董某某的损伤查时属轻微伤。2010年6月21日,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越湖区分局鉴湖派出所将上网追逃的董某某(略),并于某年7月9日移交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羁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达成民事赔偿x元的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王某丙陈述以及证人苗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某、郑某某、段某某、谭某某证言均能相互印证,并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略)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提交的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以及撤诉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而大打出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某害人王某丙对案件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并且被告人董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