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57岁。
原告孙某乙,男,39岁。
原告孙某丙(又名孙某霞),女,46岁。
被告孙某丁,女,54岁。
被告孙某戊,女,46岁。
被告孙某己,女,44岁。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诉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和被告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孙XX生前居住在胭脂河街X号,于2008年10月28日病故,父亲生前有存款和工资共计x元,由被告孙某丁保管,父亲去世后,被告孙某丁拒绝与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割该项遗产,侵犯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父亲孙XX的遗产x元。
三被告辩称:2008年5月18日父亲住敬老院,父亲把工资本交给被告孙某丁,当时工资本上没有钱。父亲孙XX月工资1847元,去世前工资约x元,孙某乙要走5000元,仅剩下x元,后来,父亲住敬老院和住院治病及去世后丧葬费用,已经把x元用完了,而且超支了两千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早年去世。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父亲孙XX于2008年5月18日住到养老院,因病于2008年8月26日住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8日病故。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10月28日孙XX病故期间,三原告称父亲有存款和工资共计x元,三被告称父亲有存款和工资共计x元,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清具体数额。从孙XX住养老院到住医院治病以及去世后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同样无法查清,但是,可以认定的是,上述费用均出自孙XX的两万余元工资和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养老院收款收据、收到条、流水帐本、录音记录、临时医嘱单、丧葬费用流水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在处理家庭关系时,不能只为了蝇头小利,而不顾手足亲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审判员郝晓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