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郭XX、唐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上午,被告购买原告同村村民郭发旺的杨树,同日晚上七点,原告在家中与郭发旺、唐元章商谈事情,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帮忙砍伐被告所购买的杨树。原告在帮忙砍伐杨树的过程中被砍伐的杨树砸伤,在段庄骨科医院经X光片检查,被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拿出一千元后对原告的治疗不再支付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医疗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病未痊愈的情况下,被迫回家休养治疗,四个多月后才能下床行走。被告不负责的态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原告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变更、追加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由9600元变更为8257.5元、误工费由6000元变更为2173.05元、护理费由2200元变更为2173.5元;2、追加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追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共计x.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经原告介绍购买原告同村村民郭发旺的五颗杨树属实。原告所诉被告让原告帮忙伐树并在伐树中被杨树砸伤不属实。被告雇佣有伐树工人,没有要求原告帮忙伐树。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喝醉了,走路不稳,往后退的时候不小心摔伤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借给原告1000元用于看病,事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追要。后经毛运山、毛铁成、郭占海出门调解,借给原告的一千元不再向原告追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同村村民郭发旺的五颗杨树生长在原告新分的宅基地上,原告准备建房,让郭发旺尽快将杨树出售。2009年12月4日上午,郭发旺通过原告与被告协商,五颗杨树以一千五百五十元的价格售于被告。郭发旺为了表示感谢同日中午请原告吃饭时,和原告等四人喝了一瓶老村长牌白酒,原告当时喝的有一两多白酒。同日下午四、五点左右,被告到原告家告诉原告将要去伐树。同日六、七点钟左右,原告和郭发旺一起到达伐树地点(原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及被告雇佣的伐树工人正准备伐树。伐树的时候被告没有清理现场,因伐树地点堆放原告购买的一车砖头。被告用锯砍伐第三棵杨树时,原告帮忙,被告没有明确表示拒绝。原告和被告雇佣的两名工人往东北方推树,郭发旺和被告雇佣的另外一名工人用绳子拴住所砍伐杨树的树干往北面拉,防止树倾倒。在拉树的过程中,树干倒在堆放的砖头上向上翘,当时已经砍伐好的杨树的树干正好放在所砍伐第三棵杨树的南面,原告和被告雇佣伐树的两个人看到树的主干向上翘,都急忙往后退,原告正好退到已经砍伐好的杨树的树干上,原告的左腿被砍伐好的树干绊伤,蹲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告让证人郭发旺把原告送到罗店乡卫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腿胫骨骨折。原告伤情严重,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朱某某一千元并让其妻子和证人郭发旺一起把原告朱某某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原告朱某某住院治疗14天,于2009年12月17日出院,医疗费合计金额为6342.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院外用药,巩固治疗。2009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2010年1月2日至1月11日,原告在罗店乡中心卫生院开具处方后在罗店乡X村诊所巩固治疗,医疗费合计为1720元。2010年3月22日、2010年5月13日原告在罗店乡中心卫生院两次复查时的放射费分别为30元、45元。综上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137.5元。2010年5月19日,原告在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鉴定意见中,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综合医疗费用,在无意外情况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被告与所雇佣人员伐树时,原告到达伐树现场(原告的宅基地上),在伐树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伐树,被告没有明确拒绝。故被告对原告损伤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能充分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应以原告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为准,即8137.5元;鉴定费应以原告的实际花费为准,即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的水平(4806.95元/年)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和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伤残)等情况,该数额为4806.95×〔20-(64-60)〕年×0.2(伤残系数)=x.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中,根据县级医院收费标准,综合医疗费用,在无意外情况下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2010年5月19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朱某某左下肢胫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66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日纯收入的水平(13.16元/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166天×13.16元=2184.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x.3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时有专门的护理人员,而且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已经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支付,原告在段庄骨科医院出院后伤情已经稳定,在罗店乡X村诊所治疗不需要人员专门护理。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所支付交通费票据的证据和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情况,综合本案原、被告均应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40%的责任,即x.3×40%=x.72元,审理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被告朱某某x.70元。原告朱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60%的责任,即x.3×60%=x.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因原告的损伤系为被告帮工所致,且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x.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长蔡元一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