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天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天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魏某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时,被告常对我谩骂,还对我实施殴打。双方多次闹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三,婚生女魏某凡应由我抚养,原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第四,原告父母借我1000元,应予偿还;第五,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上严重妇科病,尚需治疗费x元,应由原告负担相应份额x元;第六,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5、6月份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魏某凡。2009年3月9日,原告魏某某向本院起诉,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承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并分割财产。另查明,被告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九双被子、一台冰箱、一台洗某某、一辆电某某、一台饮水机、一台VCD机、一台电某炉。但原告称某某、洗某某、电某某是其购买后给付被告的。庭审中被告称某后原告父母借其1000元钱,原告认可1000元钱存在,但辩称某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且这1000元是为了给女儿买奶粉用的。同时被告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严重妇科病,要求原告负担x元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魏某凡尚不满两周岁,跟随母亲生活对其生长更为有利,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情况以每月13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某某、洗某某、电某某等物品是其出资购买后给付被告,被告在结婚时拉回家中,原告的行为应属婚前赠与行为,上述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称某后原告父母借其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向原告父母支付1000元不应视为借贷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某患有严重妇科病要求原告给付治疗费x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魏某凡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魏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130元,每年156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子女满18周岁止;
三、被告李某婚前个人财产:九双被子、一台冰箱、一台洗某某、一辆电某某、一台饮水机、一台VCD机、一台电某炉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荣春岭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