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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预付购煤款x元,被告在接到原告煤款后,向原告交付价值x元原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原煤,亦未退回剩余预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付煤款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3日收到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某某收原告预付煤款x元,向原告交付价值x元原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原煤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原告预付购煤款x元,被告在接到原告煤款后,向原告交付价值x元原煤后,未再向原告提供原煤,亦未退回剩余预付款。由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蔡某煤款x元,有其亲笔签名的收到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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