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兴育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宇,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安业,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开祥,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桦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奎星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兴育印刷厂(下称印刷厂)因与袁某某及重庆桦峰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桦峰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与桦峰公司于2003年9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成为桦峰公司的安装工人。2004年12月9日,印刷厂与桦峰公司签订了一份灯箱安装协议,双方约定:桦峰公司为印刷厂安装灯箱和吊牌两块,灯箱箱外的电源布线由印刷厂自行负责安装,双方还约定了安装费、材料费及付款方式等事项。2005年1月20日,桦峰公司安排袁某某等二人到印刷厂实施安装工作,次日二人就将上述安装工作完成。当时印刷厂厂长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禄在场看见灯箱外的电源线尚未安装,便委托袁某某帮忙把灯箱外的电源线安装连接好,并承诺另行支付20.00元工钱。22日下午,袁某某在按照刘某要求为其安装电源线的过程中,不慎从自己搭设的木梯上坠落地面受伤。袁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江津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陈旧性骨折。一审还查明,袁某某伤愈出院后,以印刷厂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7月13日以津劳险伤认字(2005)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属工伤,印刷厂不服申请复议,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5日撤销了该认定书。袁某某于2006年3月1日又以桦峰公司为用工单位再次提出工伤认定,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袁某某为印刷厂霓虹灯线布线的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于2007年1月30日以津劳险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袁某某的伤情不予认定为因工负伤。袁某某不服,向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7年4月25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劳社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袁某某不服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江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津劳险伤认字(2007)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此,袁某某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一审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司法鉴定所在2008年3月3日受袁某某委托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袁某某的伤情属10级伤残,取内固定器需续医费4000.00元,为此袁某某支出鉴定费800.00元。还查明:江津区兴育印刷厂是刘某甲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再查明:袁某某负伤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46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330.00元,由于袁某某是从事安装工作,参照当地相近行业服务业职工年工资为x.00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604.00元(x÷12÷30×11),以后到鉴定伤残之日共1161天的误工费6379.00元(x÷12÷30×1161×1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为7018.00元(3509.00×20×10%)。另外,袁某某为治疗伤病和解决纠纷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在受桦峰公司的指派为印刷厂安装霓虹灯灯箱的工作结束后,临时受雇于印刷厂,在为印刷厂安装灯箱外的电路线过程中摔伤,其负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印刷厂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袁某某起诉桦峰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和印刷厂对事故责任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至于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照规定主张;至于袁某某请求的续医费,因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至于袁某某请求交通费200.00元,考虑到本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合乎情理,应予支持;对于袁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袁某某没有提供其精神遭受到较大痛苦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江津区兴育印刷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医疗费46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护理费330.00元、误工费6983.00元、残疾赔偿金7018.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x.93元。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3.00元,由江津区兴育印刷厂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印刷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原判认定灯箱外电源布线由印刷厂负责安装是错误的。双方的协议并未约定电源布线由印刷厂自行负责安装,而且根据常理,灯箱的安装也应包括箱体的安装和电源的安装,故电源布线应为桦峰公司承揽工作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并非由印刷厂负责安装,印刷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袁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袁某某未确保木梯的平稳,在木梯上进行高空作业时未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且是酒后作业,是这些过错行为导致其从木梯上坠落。3、袁某某在一审中仅诉请了365天的误工费,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远远超过了请求的天数。
袁某某答辩认为其安装灯箱的电源线是受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之父亲的指派而为,在作业时并未饮酒,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并未超出袁某某请求的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桦峰公司答辩认为袁某某的受伤与桦峰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袁某某在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为x.65元(365天×91.4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印刷厂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桦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以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关于责任主体,虽然袁某某系桦峰公司的员工,但袁某某以桦峰公司为用工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相关行政机关已认定其负伤性质不属工伤,行政复议机关也以袁某某为印刷厂的霓虹灯布线不属桦峰公司的承揽工作范围为由,维持了该行政机关不予认定袁某某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后,生效的行政判决对前述具体行政行为也予以了维持。故印刷厂上诉称袁某某的布线行为属桦峰公司承揽工作的一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袁某某与印刷厂之间已形成临时雇佣关系,从而判令印刷厂对袁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属无过错责任,故印刷厂上诉认为应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袁某某在一审中仅主张了365天的误工费,但其主张的误工费总金额为3万余元,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从袁某某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为6379元,较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因此,印刷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印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审判员汪和平
审判员袁某禄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