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X乡X村李某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X乡X村张湾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xx之子。
被告人谷某甲(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李xx、张xx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献立、牛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张xx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汝南县电视塔附近无故对汝南县X镇X村民张xx进行殴打。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镇至板店乡X路上,驾车追赶、拦截汝南县X乡X村李某村民李xx驾驶的长安面包车,无故欲对李xx进行殴打,在殴打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李xx驾驶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490元。
三、201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伙同他人,手持钢管、木棍闯入汝南县X乡X村民张xx看管鱼塘的屋里,无故将张xx、张xx父子打伤。经鉴定,张xx损伤属轻伤,张xx损伤属轻微伤。
四、2010年1月20日午饭后,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在他人指使下,持刀、棍闯入汝南县X乡X村民李xx家中,无故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损伤属轻微伤。
五、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谷某乙等人,无故持刀闯入汝南县X乡X村李某村民李xx家中,将李xx砍伤,并将李xx停放在自家院中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鉴定,李xx损伤属轻伤,面包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病历摘要、被毁损车辆照片、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6、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向社会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依法惩处。
原告人李xx诉称,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欲对其殴打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其驾驶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谷某乙等人持刀闯入其家中将其砍伤,并将其停放在院中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其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谷某乙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要求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连带赔偿其2010年1月11日凌晨面包车被毁损失3490元,要求被告人谷某乙赔偿其2010年1月23日晚面包车被毁损失820元。
原告人张xx、张xx诉称,201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伙同他人手持钢管、木棍无故将其打伤。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和周某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元,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00元,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张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张xx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
被告人谷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第三场、第五场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第三场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汝南县电视塔附近无故对汝南县X镇X村民张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供述了其参与殴打张xx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12月21日下午,其和李xx在汝南县豫星商务酒店因其欠王x元钱,王xx要打他,李xx拉着没让打,后来王xx纠集一帮人把其和李xx拉到汝南县电视台门口打其一顿,把其手机摔了。其辨认笔录证实参与殴打张xx的人有谷某甲、周某某。
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9年12月,王xx在汝南豫星宾馆要打张xx,其拦住不让打,后来王xx把张xx拉到汝南县电视台对面喊十来个人把张xx打一顿,把张xx的手机摔了,打张xx的人有谷某甲和周某某。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等人,在汝南县X镇至板店乡X路上,驾车追赶、拦截板店乡X村李某村民李xx驾驶的豫x长安面包车,无故欲对李xx进行殴打,在殴打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将李xx驾驶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鉴定,面包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49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月11日凌晨,其驾驶长安面包车带着张xx和唐xx走到留盆镇加油站东500米左右时,见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其车前堵着,车上下来两个拿着砍刀的年轻人朝其走去,其见状就开车往西走,车后玻璃被砖头砸个窟窿,其开车跑,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后撵,其打电话报警了。当走到留盆前徐村附近时,留盆派出所的干警说他们在路上堵截,其就开车到派出所干警堵截的地方去。车刚停没多久,砸车的那辆五菱之光从其身旁过去,其给派出所的干警说是那辆车后就开车在前面追,派出所的车在后面追,追到马王庄南边时那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突然停下,车上下来六七个拿着砍刀的年轻人往其车边走,其见派出所的车没跟上就和张xx下车往派出所的车被堵的地方跑,那群人围着其长安面包车用砍刀朝车身上砍,把车的玻璃、大灯全部砸烂后上车跑了。砸车的人其认识周某某,其不知道另外一个大约二十岁左右的人的名字。其辨认笔录证实谷某乙、周某某就是2010年1月11日凌晨砸其长安面包车的其中两人。
2、证人张xx、唐xx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笔录证实谷某乙、周某某就是2010年1月11日凌晨持刀砸毁李xx长安面包车的其中两人。
3、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砸长安面包车照片16张证实了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害人李xx的长安面包车被砸毁的情况。
4、汝价证鉴[2010]0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1月11日被害人李xx的长安面包车被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490元。
三、201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谷某乙、周某某伙同他人,手持钢管、木棍闯入汝南县X乡X村民张xx看管鱼塘的屋里,无故将张xx、张xx父子打伤。经鉴定,张xx损伤属轻伤,张xx损伤属轻微伤。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及周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尺骨骨折,花医疗费4201.26元;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花医疗费4347.8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陈述:2010年1月19日9点多钟,周某某、汪某等人带领拉石子的卡车准备从其村X路上过,其和刘xx与他们争执半天也没让他们过,下午3点多钟他们生气地开车拐回去了。临走时陈x说:“早晚我要收拾你。”当晚10时许,其在承包的鱼塘小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喊:“永红在屋吗”其回答:“没有!”接着其见周某某、汪某等带十余人冲进小屋,陈x拿着钢管说:“永红,今天就来收拾你,叫你死在我手里!”其见状赶紧跑,陈x等人拿着钢管、木棍追上其后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并把其打倒在地,其大声呼喊救命,其父张xx听到后赶过来,陈x等人又乱打张xx一顿。
2、被害人张xx陈述:其是被周某松、汪某等人打伤的。事发当晚10许,其听见有人吆喝:你早晚死在我手里,后听见其子张xx呼喊救命,其跑过去见张xx被打到在地,其护张xx时周某松、汪某等人上来用木棍、钢管打其头部、腰部、腿部等,并把其打晕。
3、证人沈xx(村支书)证实:2010年1月19日早,其同意张xx去护村X路,不让大车过。
4、证人刘xx证实:2010年1月的一天9点多钟,张xx让其和他一起去护村里集资修的路,到地方后其见张xx兄弟俩在那拦着拉料的大车不让过,有五六个年轻人在和张xx兄弟争执,其认识一个人叫周某某。下午四五点时,那些人带着货车拐回去了。当晚12时许,张xx之弟打电话说“俺哥挨打了,你过来看看。”其赶到现场后见张xx、张xx父子在鱼塘旁边的地上躺着。其辨认笔录证实周某某、谷某甲就是2010年1月19日与张永红兄弟发生争执的其中两人。
5、(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永红损伤属轻伤,张汝志损伤属轻微伤。
6、张xx父子的出院证明证实了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7、张xx的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和周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4201.26元。
8、被害人张xx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张xx受伤后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347.88元。
四、2010年1月20日午饭后,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在他人指使下,持刀、棍闯入汝南县X乡X村民李xx家中,无故将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供述了其在2010年1月20日接陈坤电话后到三门闸乡X村民李xx家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月20日,其丈夫魏xx和陈xx午饭后发生口角,到现场后其见魏xx和陈xx对骂,陈xx给其子陈x打电话让带人过来,其把魏xx拉回家后锁在屋里。没多大会儿,过来六七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二十来个拿着砍刀的年轻人到其家,其认识的有周某某、汪某,陈x骂道:“叫小链出来我砍死他,你们不是有艾滋病会讹人吗”其到陈x跟前骂着跟陈x支搏,支搏中,周某某砍其额头上了,陈x朝其跺一脚,汪某上去打时被人拉着。后来有人说派出所来人了,他们都跑了。其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陈x之父陈xx赔其8000元。
3、证人陈xx证实:事发当日午饭后,其和魏xx发生口角,就给陈x打电话找人来,后过来两三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和魏xx之兄魏xx发生争执,魏xx之妻李xx过去和那五六个年轻人支搏,支搏中李xx受伤,派出所来人后那五六个年轻人跑了,其认识周某某和汪某,他们去魏xx家了。
4、(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损伤属轻微伤。
五、2010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谷某乙等人无故持刀闯入汝南县X乡X村李某村民李xx家中,将李xx砍伤,并将李xx停放在自家院中的豫x长安面包车砸毁。经鉴定,李xx损伤属轻伤,面包车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李xx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板店乡X村卫生所住院治疗住院41天,诊断为:1、软组织肿胀、皮肤擦伤、皮下出血、挫裂伤;2、左尺骨骨折,花医疗费x.91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陈述:2010年1月23日晚八点多钟,其在自家院里的长安面包车上睡觉,听到有人敲门,其刚把院门打开,见门外两边各站一人,手里拿着砍刀,站北边的人说:“这回看你还跑!砍毁你!”其转身往屋里跑,那两个人掂着砍刀朝其身上砍,站南边的人一刀砍在其胳膊上,站北边的人一刀砍在其后颈上。其跑进堂屋把门关上,又跑进卧室把门关上,那两个人把堂屋门撞开后又撞卧室的门,其一只手捂着伤口,另一只手顶门,其妻周xx见状赶紧帮其顶门。那两个人撞不开门就用砖头砸、用刀砍窗户,把卧室的窗户砸烂了。其见一个叫小磊就说:“咋又是你也!你都兑我几回了,咋还兑我也!你看你把我脖子都快砍断了,别兑了!你把我兑死了,你也跑不了!”那两个人就到院里砸车,砸几分钟后走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就是2010年1月23日晚在其家中持刀砍伤他和砸毁长安面包车的其中之一。
2、证人周xx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汝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2010年1月23日晚被害人李xx被谷某甲等人砍伤、长安面包车被砸毁的现场情况。
4、2010年1月23日晚被砸长安面包车照片12张证实了2010年1月23日晚李xx的长安面包车被砸损的情况。
5、汝价证鉴[2010]0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0年1月23日晚李xx的长安面包车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
6、(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xx损伤属轻伤。
7、被害人李xx的住院病历证实了其伤情情况。
8、李xx的医疗票据1张和板店乡X村卫生所朱学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x被砍伤后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板店乡X村卫生所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91元。
综合证据:
1、(2005)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汝南县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谷某甲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谷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2、(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30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3、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4、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向社会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其中被告人谷某甲参与五起,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4310元,周某某参与四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毁损物品价值34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寻衅滋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因缺乏认定主从犯的证据,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寻衅滋事,致原告人李xx受伤、长安面包车被砸毁,致原告人张xx、张xx受伤,应当赔偿原告人李xx、张xx、张xx的经济损失。原告人李xx、张xx、张xx请求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xx请求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赔偿其2010年1月11日凌晨被砸长安面包车损失、请求被告人谷某甲赔偿其2010年1月23日晚被砸长安面包车被砸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凌晨共同将原告人李xx的长安面包车砸毁,于2010年1月19日晚共同将原告人张xx、张xx打伤,二被告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人李x年1月11日凌晨被砸长安面包车损失,连带赔偿原告人张xx、张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各项赔偿计算如下:1、二被告人连带赔偿2010年1月11日凌晨李xx被砸长安面包车损失3490元;2、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张xx医疗为4201.26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71.21元(4806.95元÷365天×13天=1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为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3、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张xx医疗费为4347.88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118.53元(4806.95元÷365天×9天=11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为90元(10元/天×9天×=90元);4、被告人谷某甲赔偿李xx医疗费x.91元,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593.96元(4806.95元÷365天×41天=5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分别为410元(10元/天×41天×=410元),2010年1月23日晚被砸长安面包车损失820元。原告人李xx、张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李x年1月11日凌晨面包车被砸毁损失3490元。
四、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03.68元。
五、被告人谷某甲、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64.94元。
六、被告人谷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李xx医疗费x.91元、误工费593.96元、护理费5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2010年1月23日晚面包车被砸毁损失820元,共计x.83元。
七、驳回原告人李xx、张xx、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