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6月1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与李xx相撞,造成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17时40分,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人李xx相撞,造成被害人李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岳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损害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