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6日因系全国公安信息网上网逃犯被林颖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牛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xx、陈xx(两人另案处理)驾驶陕x汽车携带大卡钳窜至汝南县X镇X村民刘xx家中,以威胁手段强行把刘xx家的狗抢走,并把刘xx的妻子窦xx打倒,经鉴定,窦xx的损伤属轻微伤。后因被害人刘xx、窦xx报警,被告人高某某等三人弃车逃跑,在遗弃的车辆上发现被害人刘xx、付xx等人家被盗的活狗10只。经鉴定,被盗的10只活狗价值合计人民币1664元(含刘xx家被盗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xx、陈xx(两人另案处理)驾驶陕x汽车窜至汝南县X乡桃园铺X组盗窃被害人徐xx家的活狗2只。经鉴定,被盗的2只活狗价值人民币455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xx、刘xx等人的陈述;3、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4、户籍证明、(略)证明、大卡钳等书证、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月22日夜晚,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陕x汽车携带大卡钳等作案工具窜到正阳至汝南公路两侧的汝南县X镇X村、安庄村等地盗窃被害人刘xx、付xx等人家的活狗9只,经鉴定,该9只被盗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469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又窜至汝南县X镇X村民刘xx的修理铺中,以语言威胁手段强行把刘xx家的狗抢走,并把刘xx的妻子窦xx打倒。因被害人刘xx报警,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窦xx的损伤属轻微伤,刘xx家被盗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2010年1月22日,我和陈xx、王xx坐陈明峰开的白色三菱吉普车到正阳县询问粮食价格想调粮食。因车坏我们就在修理铺旁的饭店吃饭,吃饭中谈到偷狗事,饭后开车往汝南方向走。偷狗的分工是,陈xx开车接应,我和王xx下去偷,王xx负责拿卡钳剪狗链子,我负责牵狗上车。我们只在路边住的没有院墙的住户偷,共偷了十多只活狗。偷的最后一家在公路旁住没有院墙,屋门开着,屋里睡的有人,狗被链子拴着在门口卧着,王洪伟拿把卡钳,我拿把手电筒,王xx剪狗链子时被主人发现,一个女的说“偷狗的。”接着,王xx剪断了狗链子,我牵着狗往车上跑,随后王xx也上车了,我们开车就往汝南县城跑,后把追我们的摩托车甩掉。到汝南县城时发现有警车追又往正阳方向跑,因车坏我们弃车逃跑了,我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和王xx的手机忘在车上。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1月23日凌晨1点多,两个年轻人到我家,用钢钳把我家的狗链子剪断,他们不让我动,还说要打死我,然后把狗牵走了,我和我妻子窦xx起来后见门口停一辆车,窦xx追出去后拽住其中一个人,那人把窦xx推到在路边的沙滩上后上车往北跑了,我和窦xx到梁祝派出所报案了,我儿子刘xx骑着摩托车往北追。
3、被害人窦xx陈述:我家的修理部在汝正公路东紧靠着公路。2010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修理部的门一扇开着,我和丈夫刘xx在修理部里睡觉,我家的狗一直在叫,我醒后见两个人进屋,其中一个人拿着卡钳剪狗链子,刘xx问你们干啥,拿卡钳的人说,别动,敢动打死你们。其中一个人拿着链子,另一个人剪断链子后拉着狗向外走,刘xx就喊有偷狗的,我们起床去追,他们把狗拉上车,我上前拽住了拿卡钳的人,那人把我推倒在沙堆上,我的左胳膊被打一下,然后他们就开车往北跑了,我儿子刘xx骑摩托车去追,我们到梁祝派出所报警了。
4、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1月23日凌晨,我听见我家的狗叫,起床见两个人打着手电筒把我家的狗背走。
5、被害人付xx陈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听见狗叫没起床。第二天早上起来后发现我家拴着的狗被偷走了,我家的狗是只黑色母狗,有三十多斤重。
6、被害人陈xx陈述:2009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家40多斤重的黑色母狗被盗,狗链子被剪断。
7、证人刘xx证明:2010年1月23日凌晨,我听见父亲喊有偷狗的就从屋里出来,见一白色的车沿汝正公路往北跑,我骑摩托车跟着那辆白色汽车,到马乡加油站时我用摩托车挡在那辆车前面,那辆车从我旁边绕过去,我又追2公里没追上。
8、证人高xx证明:我家有一辆松花江面包车,一辆三菱富利卡白色旅行车,车牌号是陕x。2010年元月的一天,我妻子陈xx把我的三菱车借给他表弟陈xx了。当时我只知道陈xx和王xx一起出去的,就给王xx打电话要车。第二天早上,陈xx打电话说车出事了,中午时王xx打电话说他和陈xx、高某某昨天夜里在汝南偷狗出事后车被扣了,他们跑了,手机忘在车上,我把电话挂了。
9、汝价证鉴[2010]01-X号“关于活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0只活狗价值合计人民币1664元(含刘某某家的活狗价值人民币195元)。
10、(汝)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窦xx的损伤属轻微伤。
11、汝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现场平面示意图1张及现场照片24张)证明了被盗10只活狗的情况、被害人窦xx家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等丢弃的作案车辆等情况。
12、橘黄某大卡钳一把证实了被告人等实施抢劫、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
13、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
二、2010年1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驾驶陕x汽车窜至汝南县X乡桃园铺X组盗窃被害人徐xx家的活狗2只。经鉴定,被盗的2只活狗价值人民币455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10日下午,我和陈xx、王xx在驻马店附近询问粮食行情想调粮食,晚上我们到了汝南县城,夜里在汝南县X路边没有院墙的一家偷了两只狗,陈xx负责开车,开的还是那辆白色三菱吉普车,我们偷狗时被发现,那家人开着小轿车追我们,我们开的很快,一会儿车就高某了,我们把车停在公路X路口处把狗丢那儿,过一会儿就回家了。
2、被害人徐xx陈述:2010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钟,我醒后拿手电筒往楼下照时见两个人把狗链子剪断后将我家的两条狗牵到白色大屁股吉普车上,我就喊我儿子徐xx,还有兽药部的老板刘x去追,追到三门闸六里湾那儿没追上。我家的狗一条是灰青色土狗,一条是黄某母狗。
3、证人徐xx证明:2010年1月11日凌晨1点多钟,我听见父亲喊我,并说狗被偷了,我见两个人把我家的狗拉车上了,车上总共3个人,然后我喊着邻居刘x,开着我的豫x轿车去追偷狗的人开的白色大屁股吉普车,我们追到三门闸六里湾那儿没追上。
4、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01-X号“关于活狗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只活狗价值合计人民币455元。
5、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略)经过证明、王xx、高某某及高xx的通话清单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以暴力威胁手段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窦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等在偷被害人家的狗时对被害人实施了语言威胁行为,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清华
代理审判员张岩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