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杜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四五年十二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江粤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风生,牡丹江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住所地泰康镇X街。
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大庆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干部,现住(略)。
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住所地县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兴林,杜尔伯特县法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车风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陈吉利,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8月1日,牡丹江市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为申请人,我为收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办理金额为18万元银行汇票一张。由我持有到杜尔伯特县购买大豆。1997年8月2日至4日期间,我的汇票被人骗走并调换。诈骗人在被告杜尔伯特县建设银行以我的名字将汇票上的18万元现金全部转入到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基建办帐户并支走。由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工作人员在兑付工作中没有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致使我的货款被他人支走。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向他人出借帐户,给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货款18万元,货款利息(略).00元,其它损失(略).00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辩称,原告所诉由中国建设银行牡丹牡丹江市分行签发的黑龙江VIV(略)号银行汇票,原告人为持票人,在我行支取货款18万元后转入杜尔伯特县文化局基建办帐户属实。我行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会计处便函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了有关证件,对原告人身份证的真伪,我方不负责审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过错,因此,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辩称,原告将18万元货款转入我单位基建办帐户属实,但该帐户早在1996年12月28日住宅楼竣工后因有部分楼没有售完而与建筑方负责人高锋、官世杰签订了使用该帐户协议。协议约定“该帐户只限于售楼用”,原告将货款18万元转入我基建办帐户没有通知我局,我方没有出借帐户,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日,以牡丹江市财政局劳动服务公司为申请人,原告李某某为收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市分行办理用途为货款,金额为18万元银行汇票一张。由原告人持有到杜尔伯特县购买大豆。1997年8月2日至4日期间,由于原告人对所持有的汇票保管不善,被他人骗走并调换了汇票。1997年8月5日,诈骗嫌疑人持该汇票,并伪造了原告的假身份证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支取货款18万元并转入到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基建办银行收户后全部取走。原告为追回货款花差旅费等(略).00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略).00元,合计(略).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兑付业务中,对取款人的身份证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尔伯特文化局在客观上虽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基建办帐户,但货款转入该局基建办帐户时没有通知及争得该局同意,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不属于出借帐户,原告要求被告杜尔伯特县文化局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略).00元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1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县支行赔偿原告货款损失费1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支行赔偿原告追索货款所花差旅等费用(略).00元,鉴定费300.00元,律师代理费(略).00元,合计(略).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杜尔伯特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峰
审判长刘某丽
代理审判员侯瑞成
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