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51岁。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行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以下称“汝南农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汝南农行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1996年原告与王某国用位于汝南县X街道的房产抵押,在被告处贷款。由于原告爱人身体不好,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贷款一直没有偿还。被告也从没有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现贷款已经十多年,远远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被告汝南农行辩称,原告所诉贷款及抵押属实。被告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对被告而言只是由法定债权转为自然债权,该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设定的,具有从属性,因此,由于原、被告间的债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也未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王某国系夫妻关系。1996年10月22日,原告王某甲夫妇在被告处贷款2万元,以其位于汝南县X街X街X号的房产四间(房产证号为x)作为抵押,并在汝南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债权,亦未向原告行使过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抵押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是为履行贷款合同而订立的抵押合同,因此抵押权的实现效力期限应依附于原、被告间的主债权的相应期间。由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至诉讼时,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贷款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因此,其抵押权不予保护,既然不保护被告的抵押权,而相对原告而言,显然,其设定的抵押权立即消灭。故被告对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被告关于债权存在的抗辩理由,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对原告王某甲抵押房屋(房产证号为x)享有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唐振国
代理审判员郭旗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军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