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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被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彭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10月至2007年6月,被告彭某甲在原告处累计欠饲料款x元,被告又于2003年1月6日借原告现金500元,共计x元,后被告付7000元,余款96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960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彭某甲在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购原告猪饲料多次是事实,通过合帐3次并结帐,共欠原告款x元,其中于2005年6月还原告1840元,2008年3月4日还5000元,2008年7月份还2000元,下欠1270元,该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双方在合帐时被告有一张6521元的条未抽出,为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是一经营饲料的个体户,被告彭某甲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6月2日累计在原告林某某处赊饲料,每次赊销后都给原告林某某打了欠条,其中2005年10月10日欠8270元、2005年10月16日欠106元、2006年3月26日欠165元、2006年4月11日欠733元、2006年4月25日欠156元、2006年3月17日欠6512元、2007年6月21日欠130元;2003年1月6日被告彭某甲借现金500元,在庭审时,被告彭某甲对原告林某某提供的2007年6月21日的欠条、2006年4月25日的欠条、2006年3月26日的欠条均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彭某甲所写,亦不欠原告这些饲料款,原告林某某承认是其给被告送饲料后自己所写,并当庭放弃鉴定。被告彭某甲于2008年3月4日还原告林某某5000元,原告林某某买被告彭某甲小猪娃折款2000元,未注明时间。综合有效的证据,截止至目前被告彭某甲共欠原告林某某款91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打的欠条、借条、原告的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林某某作为出卖人已将其饲料转移给被告彭某甲,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彭某甲应向原告林某某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彭某甲偿还合法部分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某甲提出异议部分的欠条,原告林某某承认是其代写,并放弃该部分的价款,故该部分的欠款应予扣除。被告彭某甲所辩在与原告林某某合帐时一张6521的欠条未抽出,原告林某某不予承认,被告彭某甲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106条、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林某某欠款9121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0元,被告彭某甲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郭良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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