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文化嘉园B座6F西户。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平原、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在原阳县X镇南干道南侧开发“金城世家”商品房小区。原告购买该小区X号楼东1户商品房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交付原告权属登记相关手续并不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相关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所需材料并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相关义务。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原告出示购房合同和收据,如交齐款该给原告办理手续,违约金按合同履行。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提供哪些材料、履行哪些义务;2、被告应否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2008年2月1日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被告的异议是:不能证明房款已付清,商品房买卖应签订合同,签订书面协议才受法律保护,收据也不能证明是商品房买卖,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没签合同谁也不愿。办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开发商代办,一种是个人去办开发商提供材料,但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房款付清,现在无法判断原告的收据就是全款付清,被告不愿意提供材料也不愿意协助办理,原告是否交清款不清楚。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笔录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是原阳县X镇南干道南侧金城世家”商品房小区开发商。2008年2月1日,原告购买该小区X号楼东1户商品房一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收到马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并在“摘由”栏内注明“X号楼东1户购房款,由公司代办一切手续”。被告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但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上述登记需要提供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办证联)、商品房销售卡、开发商原始登记所有权证、房屋测绘报告及为完成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接受,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原告接受,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交纳购房款之日(即2008年2月1日)依法成立,对于双方未约定的合同条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说明全部购房款的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的事实,且被告在“收款收据”中注明原告交纳的款项是X号楼东1户购房款,并未注明该购房款属于部分房款,按照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原告交纳的款项是X号楼东1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经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相应协助义务,造成原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提供必要的文件(详见查明部分),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二、被告以原告购房款x元为本金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