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甲的儿子)。
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师寨土地(略)。
第三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刘某乙、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第三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费利伟、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发放给刘某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面“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刘某丙的名字有明显涂改,并且在四至的东侧载明是刘某甲(即原告),而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98年发证)和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1996年发放)上载明西侧却不是刘某丙,而是刘某治,这就出现一块土地上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被告于1993年5月5日向刘某丙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刘某长的证明;(2)2010年11月10日刘某长的证明;(3)96年原阳县X镇规划用地许可证;(4)集体土地使用证;(5)刘某丙身份证;96)刘某丙土地使用证;(7)民事起诉状;(8)师寨土地所收费单据。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一点:被答辩人刘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即便县政府为刘某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瑕疵,也应当确认为答辩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有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0年2月20日协议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从86年—96年没有收过刘某丙的押金,刘某长不具有证明的力度,没有证据证明刘某长是大队村干部,且证明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3)、(4)、(7)号证据,被告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刘某丙是退休职工,又是户主,他两个儿子是农业户口,所以说办证时是给他儿子办的;对(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对(8)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是:对收费单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同被告的异议一致;对(8)号证据,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该证据印证了他对政府的承诺,按标准把房建成,然后旧宅清静。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2月20日协议一份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该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签名,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2000年2月20日协议书一份的证据,经质证,无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略)于1993年、1996年曾经规划过两次,至今,该村规划已经落实到位的村民户达到了80%以上。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刘某丙两家均系规划户。1993年5月5日,原阳县政府根据刘某丙家的用地需要,按照规定为刘某丙家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东邻为刘某甲。1998年7月2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刘某甲的用地需要,为刘某甲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面载明西邻为刘某治。2010年11月9日,原告刘某甲认为第三人刘某丙的土地证(四至在原告老宅基地上)在93年发放时,原告仍在其老宅基地处居住,被告在发证时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家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向刘某丙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和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1、原告刘某甲有一个儿子,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房已建成入住,现包括争议地为两处。
2、第三人刘某丙有两个儿子,其中一个儿子为农业户口,现包括争议地只有一处宅基地。
3、原告刘某甲的五间房屋和第三人刘某丙的五间房屋均系2006年所建,两家房屋所占宅基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中,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等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缺乏证据支持,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某丙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