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民。
被告许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系延津县X乡X村人。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每月偿还800元,两年内还清,并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可被告在偿还了一个月的800元后不再偿付所约定的其余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拒付剩余欠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许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偿还800元,两年内还清,被告许某某支付了一个月800元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再支付下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毛某某提供的被告许某某出具2009年11月28日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约定每月还800元,两年内还清,已还原告80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未能偿还下余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下余x元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余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