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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维岗,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X街X-X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女单工宿舍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3月曾某定《单工宿舍管理条例(暂行)》规定,申报单工宿舍条件为居住远郊县根据人才开发部规定有资格享受探亲假的单职工和居住远郊区由于公交公司未开月票线路而不能办理月票的单职工;凡住宿舍的员工必须按公司规定缴纳房租费和自来水费(从工资、生活费、养老金中扣除),按时向电业局缴纳电费。该条例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规定。

2004年4月15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重庆中南橡胶公司吸收合并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上海胶带实业有限公司和上海联一工贸有限公司同意注销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并在此基础上向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转让其在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中持有的100%股权相对应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在注销之前所拥有的固定资产、应收账款、产品品牌、生产及销售渠道等)。2004年12月13日,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即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被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吸收合并。

曾某某于1988年进入原重庆中南橡胶厂工作。1990年重庆中南橡胶厂将该厂女单工宿舍X-X-X号房安排给曾某某居住至今。曾某某一直向该厂以及后来的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和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缴纳房租费和水电费。从2008年2月底后,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未再收取该房屋的租金。

2004年3月27日,由于拆迁人重庆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因渝中区化龙桥地区土地整治储备项目,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了(2004)字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曾某某所居住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2007年12月26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通知居住单工宿舍的人员开会并于当月28日发布了《关于单工宿舍居住人员搬迁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中南公司于12月6日成立了单工宿舍清理工作领导和工作小组。全面负责单工宿舍的清理交房工作。并根据单工宿舍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实施清理交房工作(实施办法另行制定)。希望单工宿舍居住人员积极配合清理交房工作。中南公司单工宿舍清理工作小组负责办理交房手续,移交房屋签署《交房确认表》。居住人员自有物品由本人负责处置,但不得损害房屋及配套设施。对没有按期腾空交付房屋的居住人员,中南公司将采取法律方式解决交房问题”。此后,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5日和2月28日发布了《对97年10月1日后入住单身宿舍人员退房办法》和《第二批单工宿舍人员退房办法》。2008年3月31日,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又发布了《关于单工宿舍入住人员移交房屋补助办法》。该办法规定:补助范围为经中南公司调查核实在1997年10月份以前由原重庆中南橡胶厂分配现居住在单工宿舍的人员、原敬老院入住人员、化正街X号入住人员(不含家属);补助方式为货币补助;交房截止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前;补助标准为基本补助每人x元,每多一设计自然间加5000元,设施补助为水表500元/个、电表600元/个、天然气2150元/户、闭路X元/户、电话迁移83元/部、宽带网300元/户。该办法还制定了对不同期限腾空交房的具体奖励金额和搬家费、过渡补贴的具体金额。由于曾某某未按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的要求腾空交房,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乃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吸收合并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后,包括房屋所有权在内的原上海申联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均由原告取得,故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曾某某居住的本区X街X-X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女单工宿舍X-X-X号房屋属原告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所有,虽然被告在2008年2月底之前交纳了房租,但此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收取房屋租金,且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约定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即双方实为不定期的房屋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当事人。原告作为被告居住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该房屋所在地区发生拆迁后,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发布了《关于单工宿舍居住人员搬迁的通知》,又于2008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单工宿舍入住人员移交房屋补助办法》,即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提前告知义务。同时,原告根据该房屋的历史成因以及目前该房屋被拆迁的现状,决定对仍居住在该房屋的人员予以适当补偿,对减轻仍居住在该房屋人员的困难,缓解矛盾是有益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空交付本区X街X-X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女单工宿舍X-X-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区X街X-X号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女单工宿舍X-X-X号房屋腾空搬迁交还给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

判决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讼争之房属被上诉人所有权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多年,本案是拆迁纠纷案,应适用《物权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主张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从而剥夺上诉人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3、由于化龙桥整体拆迁,我们支持拆迁,但应按照重庆市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重庆中南橡胶有限公司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无约定期限的房屋租赁关系。由于上诉人所租用的房屋地处拆迁区域,被上诉人起诉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一审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举示的产权证上明确载明讼争之房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提出讼争之房非被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并未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作为长期承租户,原审判决解除租赁关系后,剥夺其享有的拆迁安置权利。由于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所作的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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