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马沟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诉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4月28日向原告李××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晓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2月23日给被告的厂里送废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给原告出具过磅单5张(注明吨位及价格)、欠条1张,后原告持单据要求被告结帐,被告总是推拖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1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2、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能成立;3、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废铁,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行为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不法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7月17日过磅单显示金额x.25元(上面显示有添加金额为2125元)、2008年7月26日过磅单显示金额x.40元(上面显示添加金额为3000元)、2008年10月9日过磅单显示扣除已支付的余额为x.50元,这3张过磅单上均有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乔××的签名;
2、2009年2月23日欠条1张显示欠款金额x元,该张欠条上没有欠款人的署名,原告称系乔××出具的;
3、2009年2月18日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加盖有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供的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送废铁,被告欠货款共计x.15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3张过磅单有异议,不是被告公司单据,且过磅单是交接凭证,不是债权债务凭证;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落款不是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也没有公司的印章;对第三组证据承诺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欠原告钱,此份承诺书是双方在买卖合同过程中的协议,我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这份承诺以后,现在双方一直在履行着协议,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钱,而且在买卖行为过程中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我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
庭审中,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2月20日、4月10日收购发票两张和2009年2月25日、4月10日转账支票存根两张(均是复印件),金额分别为4633.20元、2000元,证明被告按承诺书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
原告李××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有这两笔款,但是与本次起诉的货款不一回事。原来被告欠我的货款多,付了这两笔款后,已将过磅单抽回,我起诉的货款不包含这两笔货款。
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李××多次给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送废铁,至李××起诉时,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还有4笔货款未支付李××。庭审中,李××提供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给其出具的3张过磅单和1张欠条,其中2008年7月17日过磅单、2008年7月26日过磅单上有添加的金额为2125元和3000元,添加的金额所用的笔与过磅单上书写所用的笔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不包括添加的数额3张过磅单和1张欠条上的总金额为x.15元。2009年2月18日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曾向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并加盖有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的公章。后李××讨要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给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送废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对货物过磅后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原告持过磅单到被告财务上结算,被告付清货款应将过磅单收回,现原告持有3张过磅单,上面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的妻子乔××签名,证明被告货款未付。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称也系乔××所写,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对欠条虽有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主体是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综上,3张过磅单和1张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x.15元,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两张过磅单上添加的金额,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添加的,故对添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两笔货款分别为4633.20元和2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欠条对照显示该两笔货款不在原告起诉的货款范围内,故被告要求充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兆丰安阀门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15元,并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0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晓礼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