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群),男,51岁。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省工程学院职工,住(略)。
第三人周某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河南省工程学院工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袁某某(反诉原告)以及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照前、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因原告于1998年离开郑州到外地居住,将该房子交给其女儿周某乙居住。2006年6月,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被告住在原告的房子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自2004年元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按600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认为根本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房屋买卖是通过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决定,并且2004年2月6日交易时,第三人称是原告让其卖的房子,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x元购房款,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将房屋的房产证及一切手续交于被告,并承诺协助被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房屋价格上涨,原告提出让被告搬离该房屋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州市X路X街X号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也没有收取被告的钱款,更没有授权他人买卖房屋收取钱款。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述称,当时是周某乙出车祸才将房子卖给被告的,被告袁某某一直要求过户,这个事情当时我们一直没有给原告张某某说。结果张某某回来以后发现房子给卖了,她就跟袁某某商量事情怎么处理,因为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才导致这个案件的发生。当时周某甲是陪着周某乙去卖的这个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周某乙、周某甲系母女、母子关系。原告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5.61平方米)。2004年2月6日,原告的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原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以原告的名义卖给被告。第三人周某乙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袁某群购房款x元,自收到房款后,铁路X街X号楼X号住房归袁某群,住房的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袁某群承担”。之后第三人周某乙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证及该房子的交款收据和收款凭证均交付与被告。第三人周某乙亦在签约同时,将交易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一直在该房子中居住至今。
2006年,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第三人周某乙、周某甲将其房子卖给被告时,没有征得其同意为由要求被告搬出。
原告称其于1998年离开郑州到北京,其在离开郑州后就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子交付第三人周某乙居住直至将该房子卖给被告。原告称在此期间其没有回过郑州,在此期间是其女儿代她向有关部门交的购房款。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子与郑州市X路X街X号楼X号的房子是同一地址。
本次开庭时,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的在场人吴运庭、阎秀丽均出庭作证,二人均证明在被告与第三人交易时,周某乙、周某甲两人当时都说房子是张某某让他们卖的,让袁某某不用担心,他们以张某某的名义打个收条,以后好办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2004年2月6日,第三人周某乙、周某甲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出具的收据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收到房款后,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这种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自1998年,第三人周某乙一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在离开郑州时,将该房的一切手续均交予第三人周某乙保管,且该房的购房款均是在原告离开郑州后,由第三人代为交纳的,并且第三人周某乙向被告交付房子时将该房子的房本及交款收据等手续均一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对该房子的权利和义务有处分权。故原告主张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协助其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均称原告不知道亦未授权给第三人买房子一事,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张某某协助被告袁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620元,反诉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