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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到本市311国道双桥乡X路口,与被害人张XX驾驶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贺XX、张一X、李XX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侦支队抓获经过、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害人方不再要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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