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衷某某,女。
被告白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虎乡政府)。
被告何某某,男。
被告钱某某,男。
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的上列当事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衷某某诉称,麻虎乡政府将麻虎乡X路硬化工程发包与何某某,何某某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与钱某某。2008年5月,钱某某找原告去工地干活,50元/日。同年7月3日15时左右,原告在搅拌厂用灰刀疏通搅拌机进料口的堵塞物时,搅拌机自动升起,挤压原告身体,造成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肱尺关节脱位、左尺桡骨双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挫伤、左大腿远端软组织损伤、会阴撕裂伤。经白河县医院、麻虎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痊愈,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麻虎乡X路工程发包与无资质的何某某,何某某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与钱某某;原告系钱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除何某某已支付的万余元费用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x.70元。
被告麻虎乡政府辩称,该工程发包与无资质的何某某建设属实。此类情况在白河县X路建设中普遍存在,如果选择有资质的单位建设,白河县没有这么多承建单位。该工程发包是经过县上同意了的,乡政府与何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有质量、安全条款。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何某某虽没有资质,但经过了公路工程建设技术培训,有白河县交通局进行工程质量监督。白河县X路工程建设资质的承包商,公路工程都由无资质承包人施工。何某某已将该工程水泥沙浆部分的劳务分包与被告钱某某,何某某仅提供生产机械、材料等搅拌厂设施,由钱某某雇请工人组织施工,按铺设路面长度与钱某某结算,工人工资由钱某某支付,施工安全责任均由钱某某负责。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与钱某某签定的是劳务合同,何某某提供机械、水泥、沙石料,钱某某只是为搅拌厂组织劳务并提供劳务,何某某按7元/米支付劳务费,除开工人工资外,钱某某是凭个人机械和劳动力挣取劳务费用和机械费用,不存在赚取任何某他利润。钱某某从事开铲车,受何某某委托组织工人从事搅拌厂作业,原告与何某某是雇佣关系。何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钱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情况:
1、麻虎乡政府与何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何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证明该工程由无资质的承包人施工。
二份合同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认证,但对麻虎乡X村通村X路发包与无资质的何某某建设,何某某又将该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与无资质的被告钱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2、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记录和一份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损害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该部分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认为原告在麻虎卫生院治疗属出院后感染治疗,超出治疗范围,后续治疗费用不明确等质证意见,因未提供证据材料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反驳,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六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含打印费)、一份住宿费用和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中,白河县医院门诊费3元、麻虎乡卫生院两张票据1141.90元,予以认证;对白河县医院52元的票据,不是原告姓名,草药费用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证;鉴定费、住宿费和打印费情况属实,符合实际,予以认证;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200元。
被告何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情况:
1、衷某某门诊和住院结算单及白河县合疗办审批、结算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x.47元,合作医疗补偿8543.50元;衷某某后续治疗综合费用约x元。
2、宋进强领条一份,证明何某某送原告到县医院治疗,垫付交通费100元。
3、龚兴忠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与钱某某签订合同,衷某某在工地受伤的经过。
上述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出含有自己垫付的医疗费用800元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何某某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3,因龚兴忠未经法庭许可出具证言,程序不合法而不予认证。
钱某某提供证据材料及本院认证情况:
1、何某某与钱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认证理由同前。
2、钱某某与汪道伦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和李相贵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钱某某从事该工作内容不存在利润。本院认为,钱某某在其他工程中是否获取利润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工程中是否获取利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证。
被告麻虎乡政府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麻虎乡政府将该乡X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与无公路建设工程资质的被告何某某施工建设。当月12日,何某某未经麻虎乡政府同意,将该工程水泥搅拌劳务作业分包与无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钱某某,由钱某某组织工人施工。
2008年7月3日,钱某某雇请的原告衷某某在搅拌机停机后用灰刀疏通搅拌机进料口过程中,因搅拌机突然自动运行,进料箱升起,挤压致伤原告,经医院检查、诊疗,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肱尺关节脱位、左尺桡骨双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挫伤、左大腿远端软组织损伤、会阴撕裂伤。同年11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伤后在白河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08年7月3日至7月28日),白河县麻虎医院住院治疗7天(2008年8月2日至8月9日),由何某某垫付医疗费用x.47元、交通费用100元和其他费用17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144.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548元(含打印费48元),住宿65元。原告损伤需二次手术治疗,证明所需的费用x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原告医疗费用x.5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之间分别进行公路建设工程承包和分包,承包人何某某和劳务分包人钱某某均无相应资质,三被告均知晓,该承包和分包协议违反我国公路建设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无相应的建设资质而进行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且未经发包人同意将水泥沙浆搅拌劳务作业分包与亦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钱某某;本案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是搅拌机突然启动运行,原告距搅拌机开关的距离足以认定非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也无证据证明其他人为因素致使搅拌机启动,只能认定为搅拌机的机械故障,搅拌机是何某某提供,机械故障造成的损害应主要归责于何某某;何某某是本案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的主要责任人和受益人,故对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不承担责任。被告麻虎乡政府明知何某某无相应建设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向其发包,被告钱某某无劳务分包资质而进行劳务分包,直接雇请工人组织施工,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两被告对本案安全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分别由麻虎乡政府、何某某、钱某某承担20%、60%、20%。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原告支付及被告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共计x.37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补偿x.5元,尚余9998.87元;原告误工141天(自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确定前一日),误工费按我省农林业收入额,每天38元计算,计5358元;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2天,以原告主张的标准,按一人计算,共计1213.44元;营养费酌情确定600元;伤残鉴定费用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256元;六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以原告主张标准为x元;住宿费65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用x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x.31元。
原告主张的工资8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虎乡政府、何某某、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1元。其中,被告麻虎乡政府、被告钱某某各承担x.86元,被告何某某承担x.59元,何某某已支付x.47元,再承担x.12元。
二、驳回原告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麻虎乡政府、钱某某各负担6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意
审判员陈军
代理审判员熊英俊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