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杨某丁,男。
原告杨某戊,男。
被告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
被告白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坪村委会”)。
原告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杨某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安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杨某乙、陈某某,被告城关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蔡某礼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等七人诉称,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七原告家庭承包了位于安坪四组杨某湾的河滩地,河滩地北面有村X组织原一、二组修建的石岸(即河岸)一条。石岸里、外的土地均由七原告承包耕种,按照“岸随地走”的承包规定,夹在中间的石岸应归七原告所有。石岸里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和石岸外的林木补偿费均已给付七原告,石岸补偿款也应给付七原告。但是,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征收了七原告承包、管护、使用的石岸,却未通知七原告参加,并将被征地户写成“安坪村X组”,侵犯了七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白河县X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石岸时,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没有公告补偿方案,征地行为不合法。现请求依法确认:一、石岸归七原告所有,征收石岸的补偿款归七原告所有。二、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石岸在二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之前归七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白河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城关镇政府接受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委托与安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该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存在有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在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安坪村委会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保护耕地的石岸一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但是石岸由原安坪村一、二组于1973年集体修建,即使原告在使用中对石岸进行过管理维修,但石岸的所有权仍归安坪村集体所有。城关镇政府己将石岸补偿款全额交给安坪村委会,由安坪村委会根据《村X组织法》、《村民委员会议事规程》等法定程序确定石岸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城关镇政府无权干涉分配。故请求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坪村委会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土地归集体所有,该石岸是在七十年代时集体修建的,石岸所有权应归集体,按照法律规定石岸的补偿款也应归集体所有。包产到户时,安坪村委会将杨某湾的土地发包给七原告,七原告管理使用石岸,可在石岸补偿款分配时适当多分给七原告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70年代,安坪村X组织本村原一队、二队村民在杨某湾白石河边集体修建了长约1800米的石岸,用于保护石岸里的耕地。1981年,石岸里的耕地由七原告家庭承包,石岸外是一片河滩地。2003年退耕还林,七原告的承包地转变为林地,换领了林权证。2004年,安坪村委会在白石河上架设了索桥,石岸部分被用于通行。2008年4月,湖北金龙公司在安坪村开发建设富豪花园工程项目,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城关镇政府代为征收安坪村部分集体土地。2008年4月24日至12月5日,城关镇政府与安坪村委会及七原告家庭代表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七原告家庭承包的石岸里林地征收。2008年12月16日,城关镇政府与安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协议载明城关镇政府征收安坪村委会“石岸”,支付安坪村委会补偿款11万元(2000立方米×55元/立方米)。同时协议还填写有“被征地户安坪村X组”,安坪村委会主任刘道祥在此栏签名。12月底,安坪村委会收到11万元补偿款。现石岸除少部分用于供索桥通行外,其他部分已被拆除。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安坪村委会以该纠纷经多次协商和有关部门调解无果,不同意调解。其表示愿在补偿款分配时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酌情予以考虑。
上述案件事实,经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本院调取的征地委托书一份,七原告提供的土地征收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在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下城关镇政府与安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城关镇政府征收安坪村委会“石岸”,支付安坪村委会11万元。
二、原告、被告当庭一致陈某的内容。证明石岸修建和索桥架设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供七份林权证,拟证明石岸归其所有。城关镇政府认为林地的所有人为安坪村委会,使用人为七原告,林权证不能证明石岸归七原告所有。安坪村委会认为原告承包地中不包含有石岸。本院审查认为,林权证仅能证明承包户对林地有承包经营权,由安坪村X村民集体修建的保护林地的石岸是无需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对林地的承包行为不可能使土地和石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将“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理解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属理解错误。故林权证不能证明石岸归七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财产,该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创造财产的民事主体。本案中的石岸由安坪村X组织本村原一队、二队集体修建,在没有其他民事主体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石岸由其修建的情况下,石岸的所有权应归建造者安坪村集体所有。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承包耕地(即后为林地)后经所有权人同意对石岸进行了维修,即不能证明七原告与安坪村委会之间存在有添附,亦不能证明石岸归七原告和安坪村委会共有。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有买卖、赠与、继承、遗赠、互易,而七原告和安坪村委会之间没有发生上述法律关系,石岸的主体未发生变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如果石岸附随土地一同承包,石岸的所有权性质仍然不变。而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的耕地中包含有石岸,且土地承包关系不能改变石岸所有权的主体。七原告认为石岸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争议的石岸应属地上附着物,七原告不是石岸的所有人,亦不是“土地征收协议”的相对人,其主张石岸补偿款归其所有,依法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代表白河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城关镇政府接受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的委托与石岸所有人安坪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其协议主体适格。石岸具有保护耕地的作用,七原告承包石岸里的耕地后成为石岸的受益人,而耕地被征收后七原告就不再是石岸的受益人。两被告在签订石岸征收协议时,七原告承包的石岸里的耕地已被征收,未通知七原告和安坪村X组参加,并不损害七原告和安坪村X组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七原告主张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七原告不是石岸的所有人,承包的耕地已被征收,现石岸大部分已经被拆除,少部分用于公用道路,七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享有对石岸的使用权。故对七原告主张在两被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之前石岸归七原告管理使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城关镇政府受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委托实施征地行为,其行为的承担者为白河县人民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而该中心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属民事行为,此前需进行的征地审批、公示等程序属行政行为。七原告认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先行办理批准手续、公示方案,两被告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没有告知七原告如何补偿情况下进行征地,征地行为不合法等问题,属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予审理,原告可就此问题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正意
审判员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张永华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