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熊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金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甲、熊某乙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熊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3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昌关镇X村通公路时,与行走在路边的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被送到平昌关镇卫生院抢救后转院到154医院治疗。经诊断熊某甲为:1、额骨多发性骨折。2、双侧上窦个侧壁骨折。3、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熊某乙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窦骨折。5、右膝皮肤擦伤。6、高血压病II级。7、支气管炎并肺气肿。8、牙齿外伤性缺如。二原告分别住院20天和17天,花医疗费x多元,后无钱出院。经交警明港勤务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被告朱某某负全责。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牙款、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实际费用。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受伤是一辆蓝色翻斗车所为,有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李某堂证言等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请。二原告起诉李某某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X村X路时,与前方同向杜光兵拉行的人力车追尾相撞,造成朱某某、杜光兵拉行的人力车上乘坐人杜大全及旁边行人熊某甲、熊某乙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光兵、熊某甲、熊某乙、杜大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甲、熊某乙被送到信阳市平桥区X镇卫生院抢救,同日晚23时,二原告被送到154医院住院治疗。熊某甲被诊断为:1、额骨多发性骨折。2、双侧上窦个侧壁骨折。3、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熊某乙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3、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4、右窦骨折。5、右膝皮肤擦伤。6、高血压病II级。7、支气管炎并肺气肿。8、|±|外伤性缺如(上左右牙齿缺如)。熊某甲在平昌关镇卫生院和154医院共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882.76元,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定期检查,全休2月。熊某乙在平昌关镇卫生院和154医院共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x.39元,医生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全休1月,择期行牙齿缺损修补术,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和认定的专门国家机关,其运用科学手段收集证据,运用科学方法分析使用证据,从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以外,应当对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明港交警大队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认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朱某某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结果,负全部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仅仅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疾病的费用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医疗行为在治疗的过程中是不必要的、不合理的。因此,对被告关于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熊某乙的病历显示,其牙齿确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缺损,需行修补手术,但其未举证证明该项牙齿修补术所需医疗费用,其应当待手术后,依据实际发生费用,另行起诉,较为适当,故对其关于2000元补牙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尚未达到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故对其各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二原告住院时间、路程远近、治疗转院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各30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二原告的实际情况,住院天数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熊某甲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7882.76元、误工费30元/天×(20+60)=2400元、护理费20天×30元/天=6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15元/天×20天=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76元。原告熊某乙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为费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30元/天×(17+30)天=1410元、护理费30元/天×17天=5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15元/天×17天=225元,合计x.3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熊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76元,赔偿原告熊某乙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x.3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22元,二原告负担348元。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斌
审判员孙斓
审判员刘书强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