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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5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杨某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6月3日凌晨,被告张某某给我们打电话,让去新蔡、正阳给被告装生猪。我们是被告常年雇的装猪工人,不管是白天、黑夜,随叫随到。我们俩和朱国生、刘红超被安排随被告大儿子张峰去新蔡某生猪,李某朝他们随被告张某某去正阳装生猪。当我们去新蔡某完生猪返回途中经过新蔡某,由于张峰开车太快,刹车不灵,车翻入沟中,造成一死四伤。我们被接到新蔡某院救护,当晚转到平舆县医院治疗。被告把张峰转到驻马店医院,后称张峰死亡。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9元、误工费638元、护理费638元、伙食补助费58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9元。李某乙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506元、护理费506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8元。共计x.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峰是事故的司机又是货主,原告没有给二原告打电话安排装猪,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雇佣二原告,让二原告随张峰去新蔡某猪,在新蔡某境S216线20Km+300m处,张峰驾驶(使用牌号为豫x)江淮货车,沿S21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KM+30m处时,与同方向刘华彬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司机张峰、刘华彬及乘车人朱国生、李某乙、李某威、刘红超受伤,张峰、刘红超二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张峰对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6月3日至7月18日,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出院后检查费161元。原告李某乙提交在药店购药票据共计3008元。李某甲在平舆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6月3日至7月27日,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x.99元,出院后检查费211.1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朝向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原告李某乙叔叔李某民向被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被告提供2006年3月13日张峰与上海肉联厂签订的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雇佣二原告装猪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在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提交的张峰与上海肉联厂签订的合同,合同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且是单一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是受雇于张峰。二原告在装猪后返回途中受伤,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以下损失:原告李某乙在住院期间医疗费x.80元,出院后检查费161元,误工费485.4元(3851.60÷365×46),护理费485.4元(3851.60÷365×46),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46×10),上述共计x.6元。原告李某乙叔叔李某民向被告张某某借款8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乙x.6元。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9元,出院后检查费211.1元,误工费580.4元(3851.60÷365×55),护理费580.4元(3851.60÷365×5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10),上述共计x.9元。原告李某甲父亲李某朝向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9元。原告李某乙提供的院外购药票据共计3008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李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均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交在新蔡某人民医院交2000元,因是预交款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8元、误工费485.4元、护理费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x.6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共计x.6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1元、误工费580.4元、护理费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共计x.9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2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姚琳

代理审判员李某芳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庆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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