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某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庆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别名田某财、田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某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龙凤区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7日作出(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田某某,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大庆石化总厂第二招待所门前,对正在打扑克的徐树林和江某波进行殴打,并强迫徐树林骑三轮车拉着他和江某波,当行至兴化村X号楼头时,被告人田某某又对江某波进行殴打,并让徐树林拉他往回走,当车行至X号楼时,被告人田某某强行抢走徐树林人民币31.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树林及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报案材料与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公然抢劫公民合法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某某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是抢劫,是帮助徐树林免税;自己以前的供认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供认的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大庆石化总厂第二招待所门前,对正在打扑克的徐树林及江某波进行殴打,并强迫徐树林骑三轮车拉他和江某波走,当行至兴化村X号楼附近时,被告人田某某又对江某波进行殴打,后让江某开,又让徐树林拉着他往回走,当车行至X号楼时,强行抢走徐树林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树林及证人江某某证实,2000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对其二人殴打,抢走徐树林人民币31.50元的事实并与被告人田某某在卷的供述相一致。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宝及失主的报案材料在卷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合法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某某是在2000年9月10日晚盗窃自行车逃离现场途中被抓,经审讯交待了8月26日18时抢劫徐树林钱财的犯罪事实,对此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犯罪的,应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止。)
审判长何文平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