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3年8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负责建筑施工。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经长葛市及许昌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工程总工程款为x元。被告付款及以房屋、水泥等抵工程款合计x元,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的铁门、塑钢窗款x元以及已由中院判决确认应由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3082-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原告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并依双方口头约定进行了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经长葛正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正衡估(2006)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总工程价款为x元。被告已付款及以房屋、水泥等抵工程款合计x元,再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的铁门、塑钢窗款x元以及已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由被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有已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3082-X号民事判决书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造成此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3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马军平
助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