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多次触犯国家法律,2008年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故,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2年5月25日在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9月16日,被告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8年10月11日,被告自拟离婚协议书,要求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周某某与胡某某离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