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新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新建、被告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隐瞒被告有精神病史,并且被告婚后精神病的复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张常甫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7月订婚,并于2001年8月25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0月2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常甫。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另查明,被告从1999年患有抑郁症,但并非严重精神性疾病,且未给双方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结婚时原告带去的婚前嫁妆有:彩色电视机1台、VCD机1台、音箱1套、被子3床、毛毯1床。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厨房1间。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病历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被告所患抑郁症并非严重精神性疾病,并未给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要求与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余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