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5时许,在上街区X路宏利来超市对面403公交站处,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苗XX因上公交车发生矛盾,被告人高某用手将被害人苗XX面部打伤、右手撇伤。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苗XX的右手部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6月11日与被害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于协议当日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苗XX的询问笔录,证人季XX的证言,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及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