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6月16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8月15日左右,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一家属楼前,被告人雷某某伙同彭XX(另案处理),彭XX负责望风,盗窃被害人杨XX康宝莱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告人雷某某将该电动车卖给彭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康宝莱牌电动车价值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9月3日左右,在林州市丽晶广场后面X号楼X单元楼道内,被告人雷某某盗窃被害人韩X奥斯牌电动车一辆。2010年9月5日下午16时,在林州市X路口农行楼前,被告人雷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该奥斯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经林州市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奥斯牌电动车价值132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证人彭XX、田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