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罗山财保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道成。
原审被告胡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某、方文萍、方文明、方道成及原审被告胡某某、张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某某等四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下午,方某某乘坐由江某忠驾驶的无号牌“飞彩”三轮车沿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9KM+500M路段时,遇右侧由路X路左转弯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S-x号工具车时,由于江某忠采取措施不当,使三轮车撞上了路南树木,致三轮车乘坐人方某某受伤。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救治,当天夜晚转治于武汉市同济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此次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江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张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对此次损失范围提出了赔偿清单,包括:1、医药费x.65元(其中包括超市的小票676.40元);2、护理费718.99元(x元÷365天×2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4、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5、丧葬费x元(x÷2);6、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道成6088元(3044元×8÷4),方文萍1522元(3044元×1÷2),方文明3044元(3044元×2÷2);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胡某某、张某对上述款项中医疗费(超市小票除外)、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其余项目有不同意见。二被告认为:1、超市的小票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30元过高,应以10元为宜;3、交通费应以实际开支为准;4、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被告张某驾驶的豫S-x工具车系被告胡某某所有,张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4月8日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双方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额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x元。另查明,死者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生前抚养人有三人(三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罗山财保公司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且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罗山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被告胡某某雇请的雇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胡某某承担。因胡某某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张某对医药费(不含超市小票)、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医药费中超市小票不是医院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3000元和x元。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药费x.25元;2、护理费718.99元;3、伙食补助费230元;4、营养费230元;5丧葬费x元;6、交通费3000元;7、死亡赔偿金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1-8项合计x.24元,另外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余款x.24元,由被告罗山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罗山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江某某、方文萍、方文明、方道成各项损失x.73元(被告胡某某垫付的x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退款)。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3930元,江某某等负担763元。
罗山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豫S-x号货车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无责任。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三轮车的驾驶人采取措施不当所致,与豫S-x货车驾驶人的行为无关,其行为既不存在过失,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豫S-x号货车驾驶人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不成立,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由于豫S-x号货车驾车员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最多应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x元内承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有责任为前提,若其无责任,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问题。由于豫S-x货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超过无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上诉人没有赔偿责任和义务。另外,对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承担符合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的费用,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所有费用,再者,一审认定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亦偏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江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已过上诉期,
原审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一、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二、我在被答辩人处为豫S-x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罗山财保公司对交警作出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车主及司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我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应由财保公司依法履行合同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8日下午,方某某乘坐他人驾驶的三轮车沿国道312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罗山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了(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故该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豫S-x号货车驾驶人对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让罗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江某某等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及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