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长葛市东升彩钢制品经销处。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葛市东升彩钢制品经销处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王春山,被告负责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开始雇佣二原告亲属李某堂在其单位担任门卫。2009年11月16日晚李某堂在被告处值班时身中煤毒,第二天早上被被告发现并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一氧化碳中毒,引起脑萎缩,肺部感染。2009年11月29日因无钱治疗出院,病人身体已失去全部功能,生活无法自理,出院后在家保守治疗。2010年4月21日不治死亡。被告共赔偿原告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死亡补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案程序错误,被告是合法的经营单位,应是工伤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应先申请工伤认定。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在工作时间中毒,被告晚上并未安排人员值班,是李某堂因个人原因不愿回家居住,被告在发现其中毒后已将其送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至治愈出院。李某堂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考虑李某堂的表现,已给予其家属3万元补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李某某、张某某、李某堂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李某堂的关系。2、李某堂火化证明、长葛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2010年4月27日证明各1份,证明李某堂因CO中毒死亡。3、企业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4、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危通知单3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堂在被告门卫室值班时因CO中毒及在医院治疗情况。5调查笔录2份,证明李某堂是在被告门卫室值班时中毒的,李某堂与被告系雇佣关系。6、长葛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劳动争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公证书1份、李某某收条1份,证明李某某曾陈述李某堂系正常死亡,李某某代表其家属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2、长葛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该服务站的证明,是用来办理保险的,不能证明李某堂系中毒死亡。3、李某某证明1份,证明李某堂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4、照片1张,证明是李某堂私自将煤球放入门卫室造成的中毒,而门卫室并未设置火炉。5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堂经治疗,已经康复出院。6、公证处谈话笔录两份、于井村证明1份,证明李某堂系自然死亡,张某某已十余年不在家,被告已支付的3万元是对原告一家的补偿,李某某已表示待其家属归家后对3万元予以分配。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张某某与李某堂的夫妻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结婚证。本院认为户口本系法定部门出具,结合被告提供的于井村证明,应认定张某某系李某堂之妻。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李某堂火化证明,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对长葛市X镇X村社区卫生服务站2010年4月27日证明,结合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李某堂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被告提供的该卫生服务站2010年6月28日证明,李某堂经治疗后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被告关庄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关于李某堂死因的结论不能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其中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补记,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系事后补记,但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全,不能如实反映李某堂治疗情况,结合本院调取的李某堂病历,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外调查人是二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有诱导的语言,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之所以有该份证据,是因为原告方未作工伤认定,因此仲裁委才不予受理。被告该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对证据本身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代理人认为公证文书限制了原告张某某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系李某堂之子,原告张某某系李某堂之妻,李某堂生前在被告处担任门卫。2009年11月16日晚,李某堂在门卫室因CO中毒,被告于第二日早发现后即送李某堂到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2009年11月29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30日,李某堂到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赔偿,被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0年4月21日李某堂死亡。2010年4月23日,在张某某不在场的情况下(当时的原告张某某已外出十余年),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李某堂家属3万元并实际履行。2010年5月3日,原告李某某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3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堂死亡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