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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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金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金某同居期间,窃取金某某农业银行并多次将卡内的一万余元取走。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某区X村X号被害人金某某住处,趁金某外出时,将金某某农业银行卡和藏在旅游鞋内的一条黄某项链、一个黄某吊坠、一个黄某手镯盗走。后李某某以6300元的价格将该批首饰卖掉。经估价,涉案的黄某项链及吊坠共价值1927元。金某镯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取钱时被害人金某都在场;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从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取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且取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取钱时被害人都在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盗窃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的现金某金某首饰共计价值一万余元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称取钱时被害人都在场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盗窃钱物价值共计一万余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从被害人的农业银行卡取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且取钱的具体数额无法认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私自从其女友的银行卡内取走现金某万余元并外逃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从该卡内盗取的具体数额虽不能确定,但是认定其盗窃财物超过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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