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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中专文化,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大学文化,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建立药品购销业务往来,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97元及利息9515.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郴州恒佳医药有限公司欠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97元,由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x元,余款x.97元于2009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

二、如被告按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清全部货款

x.97元,则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9515.55元;如被告未按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付清全部货款x.97元,则被告还应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9515.55元及本案受理费575元。

三、原告应当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开出x.97元税票给被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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