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X路耐二西院X号楼敲自己家门时,因声音过大,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是邻居,2010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喝过酒后,回自己与朋友居住的焦作市X路耐二西院X号楼,在敲自己家门时,因声音过大,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李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眼眶下壁骨折,双侧横突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余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共x元,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及陈述自己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厮打的时间、地点及情节基本吻合,证人琚某某也证实了打架的事实,
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病情,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指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了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刑期偏高,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此次打架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