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因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左眉弓部肌肉咬下。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因故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杨某乙左眉弓部肌肉咬下。经法医鉴定,杨某乙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11月17日晚21时左右,其酒后在家门口垃圾箱处小便时,和杨某乙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杨某乙将其打翻,其抓住杨某乙的头发,张嘴在杨某乙脸上左眼靠上的地方咬了一口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乙陈述,2009年11月17日夜里,其见杨某甲在其家门口撒尿,其劝阻时和杨某甲发生打架,杨某甲将其左眉弓上的一块肉咬掉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朱某某、杨某乙、袁某某、杨某1、杨某、杨某2证言证实,看见杨某甲和杨某乙两人在打架,两个人满脸都是血,听说是因为杨某甲小便引起纠纷发生打架的事实相印证。有(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杨某乙损伤构成轻伤;(安)公(物)鉴(法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有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图、打架现场照片、被害人杨某乙被咬掉的眉毛照片、被害人杨某乙面部受伤照片、被告人杨某甲面部受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付丽芬